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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8701264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補填祖母○○○女士養母姓名『○○○』案訴願。述明理由:
祖母○○○……由○○○……收養……更名為○○○……由養家主婚出嫁……○○○之
長子○○○更名為○○○,光復後仍從夫姓申報姓名○○○,其姓氏於日據至光復後皆
為夫家姓並未回復本家姓……曾經於民國65年……繼承其養母○○○之土地……代表養
家並未對其養女之身分有爭議……其為養女之身分應無虞慮……。」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12646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為辦理○○○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委託受託人○○○(下稱○君),以民國(
下同) 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祖母○○○之養母姓名○○○。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祖母○○○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影響訴願人之繼
承權益,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大正8年(民國8年)○○月○○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五女」;大正 9年(
民國9年)5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為「○○○」【生日為大正 8年(
民國8年)○○月○○日】;大正15年(民國15年)7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
,姓名變更為「○○○」;昭和11年(民國25年)11月24日因婚姻入籍為戶主○○○戶
內人口,登記姓名為「○○○」(父姓名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
長男○○○妻。
四、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配偶姓名為「
○○○」,配偶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未申
報養母姓名;迄至54年 1月23日○○○死亡止,均無登載其養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且光復後之連貫戶籍資料,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原處分機
關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意旨,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係屬
事實認定,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審認○○○雖於日據時
有收養記載,惟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母姓名,且改從夫姓,○○○
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爰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12646號
函請訴願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或循法律途徑,依法
院之確定判決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108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87012646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
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寄送,於 108年12月30日送達,有同居人(亦為本
件申請戶籍登記事件申請書所載受託人○君)蓋章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8年12月3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9年1月31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2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收件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