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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01. 府訴一字第1096100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
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函、109年2月11日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處分及109
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
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1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下稱前婚姻),復於79年2月23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結婚
(下稱後婚姻),依行為時(74年6月3日修正發布,下同)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
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80147240號函釋(下稱108年11月28日函
釋)意旨,該後婚姻為無效,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乃以108年12月 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0860136171號函催告訴願人及○君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與○○○女士重婚撤銷結婚
登記案……說明:一、依戶籍法第23條、46條……48之2條……內政部民國108年11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1080147240號函辦理。二、……查臺端與○○女士於75年1月2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復於民國79年2月23日與○○○女士結婚,依前開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臺端與○女士為重婚無效之婚姻,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三、……請臺端於民
國109年2月3日以前……親至本所或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同時換發國
民身分證、戶口名簿,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48之2條規定逕為辦理登記,並處以罰鍰新
臺幣900元整 ……。」該函於108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委由○○○○○○○
○○以108年12月 9日函文主張訴願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君之前婚姻關
係不存在之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逕為登記等,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 25條規定
,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941號函同意暫緩辦理後婚姻之撤銷登記。
二、嗣本府民政局以109年1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96008922號函轉內政部109年 1月15日台內
戶字第1080153517號函釋(下稱109年 1月15日函釋),依該內政部函釋意旨,因訴願人
僅就其與○君之前婚姻提起訴訟,其與○君之後婚姻則未有訴訟,自無戶籍法第 25條規
定之適用等,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函通知訴願人,
前開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1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941 號函停止適用,且將依原處分
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 號函,賡續辦理訴願人與○君之撤銷結婚
登記事宜,該函於109年1月22日送達。嗣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
字第10860136171號函所定期限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
01483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2月11 日逕為辦理撤銷後婚姻(即訴願人與
○君)之結婚登記(下稱系爭撤銷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 號函,
於109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且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及109年 2月12日北
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系爭撤銷登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僅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109年
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及109年 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業
於109年2月11日逕為辦理系爭撤銷登記,並處以訴願人罰鍰等,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1日逕為辦理系爭撤銷登記之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 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函,僅係催告訴願人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撤銷後婚姻之結婚登記,若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逕為辦理登記並處以罰
鍰等。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109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096001483號函及系爭撤銷登記部分:
一、按民法行為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9 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行為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行為時(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第988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第1050條
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行為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
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
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
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第58條第 1項規定:「申請戶
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79條規定:「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 55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
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
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
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
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
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
分,應予補充。……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
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
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80147240 號函釋:「主旨:有關桃園市民○○女士欲
撤銷與後婚姻配偶○○○先生之結婚登記 1案……說明:……三、……(一)本案○女士
與○先生之婚姻,及○先生與○女士之婚姻,均為無效。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爰其結婚登記應為撤銷登記。……(四)上開撤銷及
更正登記之適格申請人及其程序……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不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法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復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
申請者,按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
109年1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80153517號函釋:「主旨:有關○○女士申請撤銷與後婚姻配
偶○○○先生之結婚登記 1案……說明:……四、……至○女士與○先生之各該後婚姻因
重婚為無效,未有訴訟,自無戶籍法第 25條規定之適用,仍請依本部108年11月28日前揭
函,撤銷○女士與○先生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及
司法院釋字第362、552號解釋意旨,審認後婚姻為有效。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
關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函雖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然原處分
機關應重新教示另為登記之期間末日,以減輕訴願人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5條規定,合法處理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前婚姻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其
後婚姻為無效,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且經催告仍不為辦理,遂依戶
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及第79條規定逕為辦理撤銷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並處以 900元罰鍰;
另本件訴願人未就後婚姻提起相關訴訟,尚無戶籍法第25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停止適
用(應係廢止)前以108年12月1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941 號函同意訴願人暫緩辦理
後婚姻撤銷登記;有訴願人與○君之75年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108年8月29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狀之民事起訴狀、法務部108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函、內政部
108年11月28日函釋及109年1月15日函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362、552號解釋意旨,審認後婚姻為有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教示另
為登記之期間末日云云。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違反者,婚姻無效;為行為時民法第982條、第985條及第
988 條所明定。次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
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並處 900元罰鍰;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
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觀諸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第48條、第48條之 2及
第79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訴願人與○君之前婚姻於75年 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嗣訴願人與○君
之後婚姻於79年2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 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前婚姻依行為時民法
第982條規定,為有效之婚姻,嗣後未依同法第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
有依行為時同法第1052條經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則前婚姻仍屬有效,後婚姻即違反同
法行為時第985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988條規定為無效之婚姻。又後婚姻既自始無效
,應為撤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2月 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函催
告訴願人及○君應於109年 2月3日前辦理撤銷後婚姻之結婚登記,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辦
理,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48條之 2及第79條等規定,於109年2月11日逕行辦理系爭
撤銷登記,並以109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處訴願人90
0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及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函釋、109年 1月15日函釋意旨,此2原
處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12月 1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941號函同意
暫緩辦理後婚姻之撤銷登記,然本件訴願人未就後婚姻提起相關訴訟,應無戶籍法第25
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 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函廢止前開108
年12月1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941號函,揆諸內政部109年1月15日函釋意旨,此部
分原處分亦無不合。縱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函未另定
撤銷後婚姻登記之辦理期限,惟該函業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2月11日逕為辦理系爭撤銷登記期間,訴願人難謂無足夠時間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
辦理撤銷後婚姻登記。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雖確認○君及案外人○○○之婚姻關係存在
,然該判決未就訴願人之前婚姻關係效力予以審究,尚難遽以認定訴願人之前婚姻及後
婚姻之效力狀態。復查本件前婚姻未有經離婚登記或判決離婚後變更,而足以使第三人
產生信賴導致重婚之情況;且○君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重婚相對人,訴願人亦未提供具
體資料供核,難謂得逕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62號或釋字第552號解釋。又訴願人指稱原
處分機關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處理戶籍登記等語,然原處分機關依其法定職
務辦理本案,訴願人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
定,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3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另訴願人請求確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860136171號、109年 1月20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0689號及109年2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1483號函為無效行
政處分部分,訴願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
許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人請求暫緩辦理變更○君子女之姓氏及父親姓名
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2月24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02138號函請桃園市平鎮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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