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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姓名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及
    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函,惟其訴願書亦記載略以:「……請求『准予登記○字』」等
      語,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號函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文書由行
      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第72條第 1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桃園市

    南投縣

    臺北市

    2日

    3日

     4日


    三、訴願人於109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氏,將原姓氏「○」(異體字),依標
      準書寫更正為「○」(正體字),並依特殊原因申請將原名「○○」改為「○○」。經
      原處分機關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同日核准在案
      。嗣訴願人以109年2月17日申請書,申請改回原姓「○」,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9
      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並副知訴願人。該函略以:「主
      旨:有關○○○先生申請依標準書寫更正姓氏後再改回原姓一案……說明:……二、按
      內政部97年 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0063號函略以:『……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
      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
      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登載……○……為……
      溫……字之異體字,本案可尊重其個人意願,受理其之申請,惟為避免當事人反復申辦
      ,此類更正姓氏之申請以 1次為限。』……四、現申請人欲改回原姓『○』,依上開內
      政部函示,標準書寫方式更正姓氏以 1次為限,惟申請人欲撤銷原更正,是否受限?…
      …因涉及當事人權益,特報請鈞局核示……。」嗣本府民政局以109年2月21日北市民戶
      字第109601105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參酌該函復意旨,審認本件無戶籍法
      第22條、第23條應為更正及撤銷之情事,爰以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
      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回復「○」姓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及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號函,於109年4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30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改
      回原姓氏之申請案,請示本府民政局得否准許,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88號函,經訴願人於同日至原處分
      機關簽名受領,該函已於109年2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自取登記簿之掛號發文
      郵遞簿頁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109年2月2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次查卷附訴願人於109年2月13日申請更正姓氏及改名之申請書影本
      所載地址分別為:戶籍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通訊地址 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號;於109年2月17日改回原姓之申請書所載地址為:新北市林口區○○
      ○路○○號○○樓;於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路○○號之○○號
      ○○樓之○○。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30日(星期一);縱依訴願人設籍地址南
      投縣作認定,得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訴願人亦應於 109年3月31日前提起訴願。惟訴
      願人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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