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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兼送達代收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
    600152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二、訴願人為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以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申請書,向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所)申請加註「○○」之養父為「○○○」、養母為「
      ○○○」。經中正戶所查得,「○○○」為「○○○」之子,「○○○」之繼承人為其
      姊妹「○○○」及「○○」等人,「○○○」為訴願人祖母,因訴願人父親及祖母皆已
      死亡,爰「○○」是否補填養父姓名「○○○」,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訴願人為利
      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
    三、經中正戶所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得:依日據時期戶主「○○○」之戶口調查簿所載,
      其戶內人口「○○○○」(即○○),明治29年(民國前 16年)2月18日生,父姓名「
      ○○」、母姓名「○○○」,事由欄記載「明治37年(民前 8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
      戶」、「大正7年(民國7年)11月29日媳婦仔養女卜訂正」,續柄欄記載「媳(養)
      婦(女)仔」。「○○○」於大正7年(民國 7年)12月9日死亡,其後繼戶主「○○○
      」(○○○之長男)之戶口調查簿記載,姓名「○○○○」改為「○○○」,續柄欄記
      載「妹」,續柄細別欄記載「亡父○○○養女」。「○○○」(○○○之長男)於大正
      8年(民國8年)1月2日死亡,其後繼戶主「○○○」(○○○之三男)之戶口調查簿記
      載,「○○○」續柄欄記載「○」,續柄細別欄記載「亡父○○○養女」(其事由欄則
      記載為「明治31年(民前 14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嗣「○○○」於大正9年
      (民國9年) 6月5日自「○○○」戶內分戶,其續柄細別欄記載「戶主○○○養女」(
      其事由欄記載為「明治37年(民前 8年)1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9年(民國9年
      )9月 20日,與○○○結婚入戶,姓名「○○○」改為「○○○○」;至昭和11年(民
      國25年) 3月20日與○○○婚姻入戶,姓名「○○○○」改為「○○○」。光復後,申
      報姓名為「○○」(其出生年月日則先後申報為民國前16年2月18日及民國前15年2月18
      日),並沿用至71年6月23日死亡止。
    四、中正戶所依戶籍資料審認,「○○○」死亡時,「○○○」仍記載為「○○○」養女,
      其後養家之戶主「○○○」及「○○○」與「○○○」間,亦均記載「亡父○○○養女
      」;且「○○○」於大正9年(民國9年)6月5日自「○○○」戶內分戶後,其續柄細別
      欄記載「戶主○○○養女」;爰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係漏未申報養父
      姓名「○○○」,應補填「○○」之養父姓名「○○○」,乃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0960010611號函通知「○○」之後代○○○等人於文到 15日內陳述意見或辦理
      上開更正事宜,逾期未辦理,將受理訴願人之申請。○○○遂申請補填「○○」養父姓
      名為「○○○」,並於109年 3月5日辦竣在案。另訴願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
      「○○○」部分,則經中正戶所另以109年 2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0612號函予
      以否准。
    五、其間,訴願人另以109年2月15日申請書請中正戶所查復,該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
      敬請貴所更正○○無法補登養父○○○,請查覆。說明:…… 2.○○於初設籍已去養
      家『○』姓又於 65.6.24更正父母欄為『○○』○○及○○,期間皆無任何養父母之記
      載,敬請貴所查覆。……」經中正戶所以109年 2月1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2681號
      及第10960012682號函詢問訴願人真意為何?並請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供足資證明「
      ○○」與「○○○」間收養關係終止之事證,逾期未提具事證,仍依原查得資料核處。
      嗣訴願人以109年2月24日申請書請中正戶所回復,該申請書內容略以:「主旨:敬請貴
      所確復『○○』究否得補填養父姓名『○○○』等情事,請查照後惠復。……三、……
      ○○後續日據時期相關戶載記事,如 貴所109.02.12.函述,本人皆無異議並予完全同
      意。惟:……四、……○○自日據時期為○○○之媳婦仔,後雖訂正為養女,然光復初
      設籍即去養家○姓……至其死亡期間三十餘年,○○從未申報登載養父○○○之任何記
      事……顯已為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中正戶所乃以109年 3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
      第 10960015281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
      』究否得補填養父姓名『○○○』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受任人
      :○○○先生)109年2月15日及109年2月24日郵寄申請書(109年2月25日送達本所)…
      …四、……臺端雖主張『○○』自光復後設籍自死亡皆未申報養父姓名,顯已為終止與
      養父之收養關係事實證明,惟查其養父『○○○』已於大正 7年死亡,光復後『○○』
      雖未從養家姓亦未從生家姓,依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渠等無從終止收養;『○
      ○』雖於民國65年間由該戶長○○○更正其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因漏未抄錄),惟與
      收養關係是否終止無涉。五、綜上,本案本所仍依109年2月1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
      10611號函意旨,請『○○』後代補填其養父姓名『○○○』。」中正戶所並於 109年3
      月5日辦竣補填○○養父姓名○○○之登記。其間,訴願人不服中正戶所109年3月3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5281號函,於109年3月24日經由中正戶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
      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該所檢卷答辯。
    六、查訴願人109年2月15日及24日之申請書,並未具體主張其欲申請撤銷、廢止、變更或更
      正「○○」之戶籍登記資料,而係請中正戶所查明回復其所詢內容。又中正戶所109年3
      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15281號函,亦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說明其查證及處理結
      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如欲申請「○○」與
      「○○○」間收養登記之撤銷、廢止、變更或更正,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檢具事證向中正戶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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