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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259
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訴願人○○○
出境至109年 2月27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3月10日北市
信戶登字第10960020665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訴願人○○○出境滿2年未
入境,如其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 109年3月2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
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即依上開規定逕為戶
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等2人並未提出足認訴願人○○○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之證明文件
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25日北市信
戶登字第109600259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3月25日逕為訴願人○○○之戶籍遷出
登記。該函於109年 3月3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9年4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9年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28日及6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109年4月13日訴願書所載不服行政處分文號為「台北信戶登字第1096002597號」
,嗣於109年 5月4日訴願書記載文號為「北市信戶發字第1096002597號」,復於109年6
月8日訴願書記載文號為「北市信戶証字第 1096002597號」;惟109年4月13日訴願書請
求事項所載「○○○其戶籍遷出登記撤銷」;揆諸訴願人等 2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9年3月2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2597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合
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戶籍遷出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
○,雖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戶長,亦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
願人○○○對上該處分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
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
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護照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
而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
境或出境滿二年再入境者,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或再入境後十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
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未入境通報)或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再入
境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第7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未入境
通報,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未入境通報相符者
,依規定代辦遷出登記。」
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
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
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爰國人之(出境)遷出......登記,
係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紀錄為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
國人,不予採認出入境日期,仍列入國人出境 2年期間計算。......三、依案附資料,
○......女士於105年1月22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107年1月31日戶政事務所接獲其出
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另其於出境期間,106年4月1日持澳大利亞護照入境,並於10
6年 4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惟其係持外國護照入境,依前揭規定,於
其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並無以國人身分入境......之事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出國10年,皆依規定每 2年內返國,由於使
用美國護照訂票,到○○○機場才由地勤人員告知護照過期。入境國門時,持美國及中
華民國護照通關,因過期護照之故,海關改於美國護照上蓋入境證明,日期為 109年(
按:護照內頁之入境章戳為2019年) 4月23日,入境後已申辦新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復
保。訴願人○○○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雖持有過期護照,仍合法入境。另訴願人○
○○於108年4月25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返國復保,入境日期應為108年4月23日,出境未
滿2年,不應逕為遷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自107年 2月27日出境,出境滿2年未
入境,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109年3月2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
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
○○○未於原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即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
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2066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護照過期,海關改於美國護照上蓋入境證明;訴願人○○○入境
後已申辦新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復保,雖持有過期護照,仍合法入境,入境日期應為10
8年4月23日,出境未滿2年,不應逕為遷出云云。按我國國民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
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
、第 4項及第42條所明定。復按國人之(出境)遷出登記,係以我國護照出入境紀錄為
據,如持外國護照出入境,於其出入境期間身分即屬外國人,不予採認出入境日期,仍
列入國人出境2年期間計算,亦有內政部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意旨
可參。查訴願人○○○自107年2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僅有於108年4月23日持美國
護照入境之紀錄,依上開規定,其持美國護照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年應為遷出登
記期間計算。是訴願人○○○自107年 2月27日出境,其出境滿2年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原處分機關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護照過期一節,惟其
並未依護照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發給入國證明書持以入境,而係持
他國護照入境,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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