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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
    0200號、91年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及109年6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4753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1年 6月4日松律字第001號函向本府民政局陳情本市信義區○○
      路○○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重複編釘致生困擾等情,遞轉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經該所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
      (下稱91年 6月20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本所轄區○○路○○號門牌重
      複編釘及出現『臨』字編號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本轄現貼有○○路○○
      號門牌之建物......為○○○所有,另○○路臨○○號門牌之建物為○○○所有......
      而台端來函聲稱○○路○○號之建物,經本所六月十八日派員勘查,依台端電話所指該
      建物係近○○宮山間小路之涼亭側小徑竹林內,該屋並未貼有○○路○○號門牌。三、
      有關○○路○○號門牌是否重複編釘乙案,現已無案可稽......五、台端主張所有之建
      物門牌為○○路○○號,因所附資料均未標示門牌號,無從認定,請再提足資證明文件
      憑辦......。」訴願人復以91年6月28日松律字第002號函向信義戶政事務所陳情系爭門
      牌重複編釘等情,經該所以91年 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函(下稱91年7月9
      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本所轄區○○路○○號門牌編釘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所係依據○○○女士提有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號之證
      明文件予以認定該門牌為○○○所有;另查○○路○○號係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由○○
      街○○號整編而來,本所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信戶字第0九一三0八三0二
      00號函敘明......四、關於台端主張所有之建物門牌為○○路○○號,仍請依本所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一三0八三0二00號函提足資證明文件憑?。」
    三、嗣案外人○○○於109年5月11日買賣移轉所有之系爭門牌建物予○○○(下稱○君),
      ○君以系爭門牌內之訴願人並無居住事實,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
      請遷徙登記,經該所以109年 6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47531號函(下稱109年6月2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全戶1人之戶籍遷徙登記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查臺端全戶1人設籍本轄『○○路○○號』,如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址,請儘速與本所聯絡;倘未居住,為正確戶籍,敬請於109年10月2日前依戶籍法第16
      條第 1項規定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本所
      將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辦理臺端全戶1人之戶籍暫遷本所......。」訴願人不
      服信義戶政事務所91年 6月20日函、91年7月9日函及109年6月2日函,於109年6月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信義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信義戶政事務所91年 6月20日函、91年7月9日函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
      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另信義戶政事務所109年 6月2日函僅係催告訴願人限期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核其性質
      係行政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未發生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信義戶政事務所91年6月20日函、91年7月9日函及109年6月2日函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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