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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6月10日所為撤銷結婚登記之處分
、109年 6月11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5007號及第109600500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撤銷結婚登記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與同性別之訴願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3日
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8月5日檢附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驗證之結婚文件、訴願人○○○之護照影本【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IRELAND PASSPORT(在「Nationality......」欄位記載「BRITISH NATIO
NAL(OVERSEAS)」】、訴願人○○○填具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聲明其國籍為「Uni
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等2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經其2人簽名確認結婚
登記申請書(含訴願人○○○之國籍為英國)所載內容無誤,以訴願人○○○之國籍為
英國,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乃准予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並於訴願人○○○之戶籍
記事記載「民國108年7月3日與英國國人○○○......結婚民國108年8月5日申登」。
二、嗣內政部移民署以109年5月15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0054169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訴願人○○○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香港護照,並持有英國海外護照(○○),應
為香港地區居民,且該地區非屬得同婚之國家地區,並檢附訴願人○○○109年3月16日
及 5月11日(均收文日)之陳述意見書;訴願人○○○分別自承其無英國國籍,僅因香
港居民身分而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British National(Over seas)passport
,下稱○○護照】,戶籍謄本記載其為英國籍,應屬誤認;如訴願人○○○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為香港地區居民,訴願人等2人之同性婚姻登記有極高可能遭註銷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依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函釋意旨
略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在香港或澳門地區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法未修正前
,香港或澳門地區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又國人與香港或澳門地區同性伴
侶在第三地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倘欲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香港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其等 2人前所辦理
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乃以109年5月2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4388號及109年5月26日
北市信戶登字第1096004479號函(下合稱109年5月22日及26日函)分別催告訴願人○○
○、訴願人○○○於 109年6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撤銷結婚登記,如逾期不為申請
時,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 2規定,逕為撤銷結婚登記。109年5月22日及26日
函分別於109年 5月26日、2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針對前開109年5月22日函,以109年6
月3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歉難配合辦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逾催告期限仍未申辦撤銷結婚登記,乃於 109年6月10日逕
為撤銷訴願人等2人之結婚登記(下稱系爭撤銷結婚登記),並以 109年6月11日北市信
戶登字第1096005007號及第10960050071號函(下稱109年6月11日2函)分別通知訴願人
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與○○○女士撤銷結婚登記案......說明:一、查本所
於109年 5月21日發函通知臺端於109年6月5日前辦理臺端與○○○女士撤銷結婚登記,
現已逾催告期限,依戶籍法第48-2條......為正確戶籍登記,本所業於109年6月10逕為
辦理撤銷臺端與○○○女士 108年8月5日於本所申登之結婚登記。二、按戶籍法第58條
第1項及第3項......請於文到後儘速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至本所辦理換發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事宜......。」「主旨:有關臺端與○○○女士撤銷結婚登記案
......說明:一、查本所於109年 5月26日發函通知臺端於109年6月5日前辦理臺端與○
○○女士撤銷結婚登記,現已逾催告期限,依戶籍法第48-2條......為正確戶籍登記,
本所業於109年 6月10逕為辦理撤銷臺端與○○○女士108年8月5日於本所申登之結婚登
記......。」上開109年6月11日2函均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系爭撤銷
結婚登記之處分及109年 6月11日2函,於109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僅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2函,惟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
日2函係分別通知訴願人等2人,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6月10日逕為辦理系爭撤銷結婚登
記等,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人應係對系爭撤銷結婚登記之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系爭撤銷結婚登記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
者屬於中央......。」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3條前段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
同。」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
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
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
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
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
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
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
,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 5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
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
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 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
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
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函釋:「......說明:......四、......按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案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民法..
....在港澳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法未修正前,港澳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
......。」
內政部108年 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釋:「......說明:......二、....
..(三)有關國人與港、澳或大陸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之結婚 1節,因涉及兩岸條例
、港澳條例相關法規,亦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行政管理措施,尚待大
陸委員會與相關機關研議,爰目前尚不得受理渠等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現行英國法規,○○護照持用者並無英國國籍,僅享有一定期間內得自由進出、居
留英國,並於英國定期工作等行政便利。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
,曾出示其持用之○○護照,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誤認其為英國國籍,而註記於戶籍資
料。
(二)依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89904102號函釋以觀,於異性婚姻案例中,縱一方
之國籍、居住地區誤植而應更正,不影響結婚登記效力,但在同性婚姻時,即因一方
之國籍、居住地區之變更而影響結婚效力,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陸委會函釋撤銷訴願人
等2人結婚登記,係對訴願人等2人之性傾向不同之不利差別待遇。是原處分因訴願人
等2人之國籍、居住地區及性傾向不同,限制訴願人等2人婚姻自由之不利差別待遇,
已悖於憲法第 7條平等權、第22條婚姻自由基本權保障,且未說明不利差別待遇係出
於追求何種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或正當理由,有高度違憲之疑慮。
(三)原處分適用香港法規(未准許同性結婚)而撤銷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之結果,有違
憲疑慮,已如前述,並明顯悖於我國保障同性婚姻及身分關係安定之憲政法律秩序暨
善良風俗。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以
適用香港法規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而排除香港法規適用,逕依我國法認定訴願人等 2
人之結婚登記有效,僅需於戶政資料更正訴願人○○○之國籍登記即可,毋庸撤銷訴
願人等2人之結婚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本件有涉民法第8條規定,以保障訴願
人等2人之結婚登記效力,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同性別之訴願人○○○(香港地區居民)等2人於108年8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檢附其 2人在美國結婚登記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驗證之結婚文件、訴願人○○○之○○護照影本及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聲明其國籍
為「 United Kingdo 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等文件。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等 2人簽名確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以訴願人○○○於
前開申請書所載其為英國國籍,准予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嗣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處
分機關,訴願人○○○為香港地區居民,該地區非屬得同婚之國家地區。原處分機關審
目前香港地區為尚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地區,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民法第46
條等規定,以109年5月22日及26日函催告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6月5日前辦理撤銷結婚登
記,該2函分別於109年5月26日、27日送達,惟訴願人等2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於109年 6月10日逕為撤銷系爭結婚登記。有訴願人等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訴願人
○○○之○○護照、取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2日及2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以訴願人等 2人之國籍、居住地區及性傾向不同,限制其2人
婚姻自由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7條、第22條之規定有違;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38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涉民法第8條規定,以適用香港法規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而
排除香港法規適用,逕依我國法認定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有效云云。按相同性別之
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
為施行法第2條、第 4條及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之民事事件,類
推適用涉民法;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
及涉民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未允許同性婚姻或涉民法未修正前
,香港及澳門地區居民尚無法來臺與我國人登記結婚;有陸委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
1089904102號及內政部 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
訴願人○○○為本國人,訴願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其等2人欲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
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符合訴願人等 2人之各該本國或居住地區法律規定。惟
查香港地區非承認同性婚姻之地區,訴願人等2人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實質要件,不
符合訴願人○○○之居住地區法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
與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合,乃以109年5月22日及26日函分別催告訴願人○○○、訴願
人○○○於109年 6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撤銷結婚登記,如逾期不為申請時,原處
分機關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撤銷結婚登記。惟訴願人等2人逾期仍未申辦,
原處分機關乃逕為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原處分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
保障及第 7條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二人
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該法,同性兩人符合法定要件
即可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制。然本件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
記,因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或居住地區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涉民法第46條及上開陸委會、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結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
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以國籍或居住地作
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所憑理由為何?是否為達特定公益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實
質關聯,而能通過合憲性檢驗,誠有疑慮,致我國同性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又涉民法
既就關於涉外婚姻之成立及其效力以第46條及第47條為分別之規定,則就第46條關於婚
姻成立及方式之規定,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所成立之同性婚姻於其本國或居住地區是否有
效之效力問題,並認應據以作為否准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之事由,是否有當?又有無因此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非無疑。惟憲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
屬中央立法權限。查本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
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2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2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2人,原處分機關前已催
告訴願人等2人限期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惟訴願人等2人逾期仍未申辦,原處分機關已依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逕為辦理系爭撤銷結婚登記等。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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