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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
第10960042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1年 6月4日松律字第001號函向本府民政局陳
情,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
),惟系爭門牌有重複編釘致生困擾等情,該函遞轉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6月20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830200號函復略
以,現貼有系爭門牌之建物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經派
員勘查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位置近○○宮山間小路之涼亭側小徑竹
林內)並未貼有系爭門牌,請訴願人再提足資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
復以91年6月28日松律字第00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前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以91年 7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09130925000號函復略以,原處
分機關係依據○君提出標示建物門牌號碼為○○路○○號之證明文件
,認定系爭門牌為其所有,仍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憑辦。
二、嗣訴願人以109年5月20日聲請書(下稱聲請書)併附臺北市舊有建築
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下稱修繕勘查紀錄表)影本,主張系
爭建物之門牌為系爭門牌,與○君之建物門牌重複,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改門牌號碼。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檔案、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函請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提供相關資料後,以109年7月1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
00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提出本
區○○路○○號門牌重複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調閱並檢視檔案資料,本所係依據○○○提有標示建物門牌號碼
為○○路○○號之證明文件及本所門牌相關資料,認定該門牌為○○
○所有。
三、另依臺端所檢附臺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表,經函
查結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該項檔存資料,並未有○○路○○
號門牌標示,且經現場查勘結果,亦未貼有門牌,爰仍未能證明○○
路○○號門牌為臺端建物所有。另有關臺端所有坐落於○○段○○小
段○○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欲辦理門牌初編一事,依規定經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結果,該土地係屬保護區,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歉難同意辦理臺端所有違章建物門牌編釘。......。」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3日及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0條第 1項規定:「
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第18條第3項
規定:「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明定門
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違
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
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四)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門牌重複編釘,訴願人之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既存舊有建築,
門牌號碼為○○路○○號,○君原為同址○○之○○號,○○○為
臨○○號,系爭門牌重複編釘3戶以上,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系爭門牌重複已20餘年,迄今均無改善,訴願人聲請書係表示門牌
重複,並未請求門牌初編,原處分機關故意誤導訴願人申請系爭建
物門牌初編。請撤銷原處分,將系爭門牌改訂為訴願人所有。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聲請書併附修繕勘查紀錄表影本主張系爭門牌重複編
釘,請原處分機關改門牌號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門牌為○君所
有,訴願人申請書所附修繕勘查紀錄表仍未能證明系爭門牌為其所有
;另原處分機關依都發局函復結果,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保護區,
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否准訴願人系爭門牌辦理初編。有訴願人
聲請書、都發局109年5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56518號函及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9年 7月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186338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聲請書記載:「一、本人座落台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 即台北市信義區○○里○○鄰○○路○
○號、有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修繕證明。二、門牌與山下○○○○○
號重複、請改門牌號碼。」觀其文意,訴願人似係主張系爭門牌之編
釘有誤而應予撤銷。又依訴願人109年8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及109年
9月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分別載明:「......說明:......三、
台北市○○路○○號門牌重複之事實。......四、......(三)台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故意誤導......『台端所有座落於○○段○○小
段○○地號上之違章建物欲辦理門牌初編一事』及答辯書中證物15,
又故意寫『初編』申請書及附件,訴願人明明寫『重複』,為何誤導
為『初編』聲請書?......」、「......說明:一、......事實門牌
重複已存在20年......如今均無改善,反已『建物新編門牌』誤導錯
誤......事實上是門牌重複而非初編門牌。......」等語。是訴願人
似無申請門牌初編之意,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上開聲請書係就系
爭建物申請門牌初編予以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不無違誤。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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