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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3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
第10930073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死亡,
○君之子○○○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君遺體
,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寄存其所屬○○殯儀館編號○○冰櫃。嗣○○○
於104年10月5日申請於同年10月26日使用禮廳及火化爐辦理○君之出
殯告別儀式及遺體火化,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
二、其間,訴願人以○君之生前遺願為土葬等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 104年10月13
日 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主文:「禁止相對人(即○○○、
○○○)處分、火化○○殯儀館內編號○○冰櫃內之被繼承人○○○
遺體......。」另以 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原處分機關及債務人(周
立國、○○○)略以:「主旨:台端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履行,
如不履行,本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並副知債權人(即
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7日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北
院忠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4571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5月10日前繳納冰存○君遺體之冰存使用規費
(即遺體寄存費,下同)計新臺幣(下同) 96萬800元,逾期未繳納
,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109年4月23日函,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漏未扣除訴願人業已繳納自105年4月23日
至10月12日之冰存使用規費 13萬8,400元,爰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093007052號函撤銷上開109年4月23日函,並經本府作成10
9年8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9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3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9年 7月10日前繳納使用期間自105
年10月13日至 108年8月7日冰存使用規費計82萬2,400元(計1,029日
,以1,028日計算費用,每日800元,1,028日x 800元=822,400元),
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原處分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9月
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規費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
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
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
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
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第 6條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
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
、設施、設備及場所。」第 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
、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
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後公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
、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
殯、奠、祭儀式之設施。......」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
第10目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主
管機關:(一)直轄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第13條第 1款規定:「殯儀
館應有下列設施:一、冷凍室。」第2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規費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市立殯
葬設施及服務,指殯葬處所經管各項殯葬設施及提供之殯葬服務。」
第 4條規定:「使用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收費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
行為時(101年1月6日訂定發布)附表(節略)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代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元) 備 註 13 遺體寄存費 日/具 1 400 1. 7日以下減半收費。
2.逾17日者,除前17日按表收費每日400元外,自第18日起每日為800元。
3.非設籍本市者2倍收費。
行為時(10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附表(節略)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代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元) 備 註 13 遺體寄存費 日/具 1 400 設籍本市者:
1.3日以下者,不收費。
2.7日以下者,每日減半收費;8日至14日者,按表收費。
3.逾14日者,除前14日按表收費每日400元外,自第15日起每日為800元。
……
行為時(108年1月18日修正發布)附表(節略)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 單位:新臺幣代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元) 備 註 13 遺體寄存費 日/具 1 400 設籍本市者:
1. 3日以下者,不收費。
2. 7日以下者,每日減半收費;8日至14日者,按表收費。
3.逾14日者,除前14日按表收費每日400元外,自第15日起每日為800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為○君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君之債權及債務。冰存使用規費屬喪葬費,
為○君對原處分機關之債務,應由訴願人等 3人共同繼承,共同負
擔,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等 3人為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明知
○○○為冰存○君遺體之申請人,故意漏列○○○為處分相對人,
原處分顯有違失。且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行政訴訟判決亦
認為,○君之遺體屬繼承之遺產,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就外部
關係而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冰存○君遺體所生之
使用規費,應由繼承人全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揭示:「衡以本院 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僅在於消極禁止相對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
館內周月光之遺體,至於周月光之遺體置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生
遺體保存費,應循相對人○○○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法律關係,
以為解決,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甚明」
上開法院業已認定○君遺體所生之冰存使用規費應由○○○負擔,
原處分機關故意忽視該裁定內容,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三)○○○為○君遺體冰存之申請人,訴願人自始未向原處分機關登記
為申請人,原處分機關未變更訴願人為申請人,亦未提出訴願人為
○君遺體冰存申請人之證明,卻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訴願人負擔
,理由顯有矛盾。訴願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本件冰存遺體
使用規費係不同事件,並無法源基礎需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
(即訴願人)負擔冰存遺體使用規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君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君之子○○○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經管之殯葬設施冰存○君遺體,經原
處分機關許可寄存其所屬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嗣○○○於104年
10月 5日申請於同年10月26日使用禮廳及火化爐辦理○君之出殯告別
儀式及遺體火化,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使用。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家全
字第31號民事裁定禁止○○○等人處分、火化○君遺體等,並以系爭
執行命令通知原處分機關及債務人○○○等人依照前開裁定意旨履行
等。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8月7日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
2日北院忠 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機
關以○○○申請使用冰櫃期間係自104年8月21日至10月25日(10月26
日原擬將○君遺體移出冰櫃進行火化),且經○○○結清相關殯葬規
費(含○君遺體上開期間之冰存使用規費);○君遺體自 104年10月
26日起仍存放於原處分機關冰櫃,係因臺北地院據訴願人之聲請而核
發禁止處分、火化○君遺體等之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致原處分機關
及○○○等人受前開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拘束,訴願人即為自 104年
10月26日起至 108年8月7日止使用原處分機關冰存○君遺體設施之人
,且訴願人已繳納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冰存使用規費。
有○○○104年8月21日原處分機關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臺北地院10
4年10月13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1
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日北
院忠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通知、原處分機關其他收入憑單之納費人
為○○○(列印日期104年10月5日)、納費人為訴願人(列印日期10
4年10月 6日、105年3月25日、9月13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繳納105年10月13日至108年8月7日(原處分機關知悉
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之日)○君之冰存使用規費,計82萬 2,400元,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冰存使用規費屬喪葬費,為○君對原處分機關之債務,
應由訴願人等3人共同繼承,共同負擔,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等3人
為處分相對人;○○○為冰存○君遺體之申請人,且有法院裁定認定
○君遺體所生之冰存使用規費應由○○○負擔,而訴願人自始非申請
人,卻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訴願人負擔,理由矛盾云云。按為健全
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
制定規費法;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
、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向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者,為規費之繳費義務人;揆諸規費法第1條、第 8條第1
款、第 9條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
下稱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使用
原處分機關所經管殯葬設施及服務,其收費係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
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下稱收費基準表)規定收取;設籍本市之死亡者
,每名遺體寄存逾17日或14日者,自第18日、第15日起每日遺體寄存
費為800元;為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第1條、第2條、第4條及行為
時收費基準表代號第13所明定。經查:
(一)○君104年8月21日死亡時設籍本市,○君之子○○○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使用原處分機關經管之殯葬設施冰存○君遺體,並經原
處分機關許可。申請人○○○申請使用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至10月
25日(10月26日原擬將○君遺體移出冰櫃進行火化),並經○○○
結清前開相關殯葬設施使用規費(含○君遺體之冰存使用規費)。
惟訴願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北地院據訴願人之
聲請而核發禁止處分、火化○君遺體等之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周
立國等人及原處分機關受前開法院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致
○君遺體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8月7日仍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冰
櫃。是○君遺體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8月7日使用原處分機關
所經管之殯葬設施,係導因於訴願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
,因此所生之冰存使用規費,即應由訴願人負責繳納。又訴願人業
已繳納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冰存使用規費,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以原處分向訴願人收取 105
年10月13日至108年8月7日之冰存使用規費計82萬2,400元,並無違
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為冰存○君遺體之申請人,且有法院裁定認定
○君遺體所生之冰存使用規費應由○○○負擔,而訴願人自始非申
請人,卻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訴願人負擔,理由矛盾;又冰存使
用規費屬喪葬費,為○君對原處分機關之債務,應由訴願人等 3人
共同繼承,共同負擔,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等 3人為處分相對人
等語。惟查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訂定;
規費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
等,有規費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可參。又規費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載
以「......規費係指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
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或提供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予特定對象
使用,或因該特定對象之行為導致增加額外之社會成本者,而收取
之相對給付......。」查本件105年10月13日至108年8月7日之冰存
使用規費之發生,係由訴願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行為導致增加○君遺體自 105年10
月13日至 108年8月7日使用原處分機關經管殯葬設施之成本,自應
向訴願人收取相對給付(即冰存使用規費)。至訴願人所引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其內容係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所為之個案見解,並未裁定○君遺體冰存使用
規費應由何人負擔。另冰存使用規費既屬規費法所稱之規費,因訴
願人之行為導致增加○君遺體之冰存使用規費,原處分機關爰依法
通知訴願人繳納,已如前述,至於訴願人繳納後,是否以喪葬費用
之名目要求其他繼承人如何負擔,與本件無涉。另臺北地院 105年
度簡字第 380號行政訴訟判決,亦審認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一
定期間○君遺體冰存使用規費,係有規費法等規定可據,並無公法
上不當得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已於 109年12月14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
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本案無再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