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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8.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096002568號、109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10455號、109年10
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976號、109年10月2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
6003072號、109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088號及 109年11月11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1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56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109年 9月9日更正戶籍登
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
39年 3月16日」更正為「38年7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提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
登字第10960025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其出生日期更正登
記之申請。原處分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1045
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檢送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訴願人於 1
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2日函。嗣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2976號函(下稱109年10月21
日函)檢送上開訴願人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載明尚無
其他新證據,不再答辯等語;訴願人於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
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1日函;10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再以1
09年10月2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96003072號函(下稱109年10月29日函)
檢送上開訴願人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載明尚無其他新
證據,不再答辯等語;訴願人於1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
機關109年10月29日函。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096003088號函(下稱 109年10月30日函)檢送上開訴願人10月28日補
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載明尚無其他新證據,不再答辯等語;訴願
人於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30日函;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003176號函(下稱109年11月
11日函)檢送上開訴願人1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補充答
辯。其間,訴願人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
7日及30日、12月1日至3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1日函;12月7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4
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
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
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
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之結婚登記(結婚除籍)為39
年 1月23日,係因訴願人外公延遲所致。訴願人母親經妊娠生產後,
調養母體最佳受胎期為半年後,訴願人母親第 2胎為訴願人之弟,弟
出生登記為39年10月20日,出生證明書記載「妊娠十個月」。又依訴
願人所提42年6月26日撰名審鑑書上記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為農曆6月
6日,即38年國曆7月1日;且依民法第124條規定,出生月、日無從確
定時,推定為7月1日出生。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未有里長及鄰長之雙
印證;依助產士法第21條規定,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
書,訴願人非該助產士親自接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實情,而未
將訴願人出生登記更正為38年7月1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之情形。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109年 9月9日更正戶籍登記
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
「39年 3月16日」更正為「38年7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有
訴願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填載之109年 9月9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結婚登記被延遲為39年 1月23日,且其弟出生登
記為 39年10月20日;又依其所提42年6月26日撰名審鑑書上記載訴願
人之出生日期為農曆6月6日,即38年國曆7月1日;訴願人之出生證明
書未有里長及鄰長之雙印證、非該助產士親自接生等情,不符合助產
士法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
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
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
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
審查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訴願人檢附切結書及撰名審鑑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出生登記,將其出生日期由「39年3月16日」更正為「3
8年7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
6 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提供切
結書及撰名審鑑書等文件,然該等文件資料顯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得申請更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訴願人所稱比對其母親結婚日
期、其弟出生日期,則其現行戶籍資料所載出生日期應係錯誤等情。
惟第三人之相關文件倘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亦
難認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足以認定訴願人現行戶籍資料所載出生日
期係錯誤而須更正。次查現行訴願人戶籍資料已有出生日期之記載,
尚無出生月、日無從確定,而得適用民法第 124條規定之情形。末查
行為時助產士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尚無出生證明須經里長或
鄰長蓋印之相關規定。復依卷附訴願人之出生戶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
載,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填載為39年 3月16日,與卷附訴願人之嬰兒出
生證明書所載出生時日一致。訴願人未能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逕認得辦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記;另查
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函、109年10月21日函、109年10月29
日函、109年10月30日函及109年11月1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2日函、109年10月21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09年10月30日函及109年11月1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等規定,或檢具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或檢送訴
願人補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陳明本案尚無新證據,不再答辯等
語;或檢送訴願人補充訴願理由予本府法務局並補充答辯;前開 5函
均副知訴願人,惟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法務局間機關內部
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指稱原處
分機關有偽造文書等情,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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