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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中戶
    人字第10960045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課員,前因辦理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
      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選務工作,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 4月22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3977號令核予其嘉獎1次(下
      稱系爭敘獎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服務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提起
      申訴,並於申訴程序中,於109年5月11日以閱覽卷宗申請書,載明因
      不服系爭敘獎事件提起申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
      錄音、錄影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前開109年4月22日令之下列資料:(
      一)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選舉業務,據以核定敘獎之項目、次數之審
      核標準原件。(二)訴願人辦理系爭選舉業務,工作得力,原處分機
      關僅核定敘嘉獎 1次獎勵所依據之審核標準原件。(三)訴願人辦理
      系爭選舉業務,工作得力,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僅敘嘉獎 1次獎勵所
      依憑之基礎事證原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8日北市中戶人字第
      1096004585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附檔案應用准駁表,載明除
      涉及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部分,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外,其餘可提供閱覽
      。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敘獎事件,以109年5月29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
      96004421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申訴函復)復訴願人維持原核敘結
      果。
    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及109年5月29日申訴函復,分
      別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18日函於109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7日、 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另對原
      處分機關109年5月29日申訴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三、本府審認上開閱覽卷宗申請案,係訴願人於系爭敘獎事件申訴程序中
      ,為辦理申訴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其敘獎事件之資料,雖訴願人
      於閱覽卷宗申請書載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檔案法等規定。惟有關申訴程序中之
      閱覽卷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42條已定有相關規範,自應
      依該法定程序辦理;且原處分機關就該閱覽卷宗申請所為決定,屬程
      序上之決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併同於對原處分機關申訴函復之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爰為保障訴願人權益,維護其申訴
      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及申訴、再申訴救濟權利之有效行使,本府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8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
      303號、 109年8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492號函將訴願人之訴願書
      及訴願補充理由等,移請保訓會併同於系爭敘獎事件再申訴程序(嗣
      因保訓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
      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該案改依復審程序審理)處理。
    四、保訓會未於復審程序中,併同審理上開申訴程序中原處分機關所為閱
      卷決定是否合法,逕就系爭敘獎爭議作成復審決定,並以訴願人非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及訴願人於109年 9月7日向該會
      說明其非上開閱覽卷宗事件訴願案之管轄機關等為由,於作成復審決
      定後,以109年12月3日公地保字第1091160163號函將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案件復移由本府辦理。
      理由
    一、按「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
      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2條第 1項及第84條定有明文。該閱覽卷宗請求涉及爭訟程序中之
      相關資訊公開,機關就閱覽卷宗之決定屬程序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
      促進民主參與,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
      訊請求權。前開「卷宗閱覽」與「資訊公開」之權利主體、可閱覽範
      圍、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途徑等有所不同;二者競合時,為避免公務
      人員保障法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成為具文,應認其規定優先於政府資
      訊公開法而適用。是政府資訊公開法雖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惟申訴
      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申訴程序進行中,其向服務
      機關申請閱覽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
      條準用第42條規定。
    二、查本件閱覽卷宗申請案,係訴願人於敘獎申訴程序中,為辦理申訴而
      向服務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敘獎事件之資料,依前說明,應優
      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42條規定;且原處分機關109年5
      月18日函屬程序上之決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併同於對原處分機關
      109年5月29日申訴函復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非另
      行提起訴願。本案倘僅以訴願人閱覽卷宗申請書所載法律依據定其適
      用程序,使訴願人得以一己之意,任意選擇法律適用及救濟程序,此
      無異使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程序中閱卷之規定形同具文,紊亂法規範體
      系,其見解實難認為可採。又按當事人誤用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如欠缺管轄權限而自行作成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本件
      因訴願人誤就敘獎申訴程序中之程序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
      於法未合,本府原無從作成實體決定。惟考量保訓會業就系爭敘獎爭
      議作成復審決定,致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此一程序中決定已無
      從併同於系爭敘獎事件之復審程序救濟,倘本府仍將本案移還保訓會
      或以訴願不合法處理,將使本件閱覽卷宗事件毫無救濟機會。是以,
      因保訓會未於復審程序併同審理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使訴願
      人於敘獎申訴程序中之閱覽卷宗請求喪失救濟途徑,為保障訴願人權
      益,爰本件本府勉予依訴願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三、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
      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
      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
      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
      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保訓
      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復審事件
      決定擬辦之文稿。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
      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
      之必要者。」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
      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 1項規
      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3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
      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
      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17條
      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
      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檔案
      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
      法務部105年10月5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號函釋:「......二、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
      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
      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
      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
      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
    四、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准駁之項目為「
       卷宗檔案」之「閱覽」,與訴願人申請「系爭卷證原件」之「閱覽
       、抄錄、複製、錄音、錄影」不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
       迄今未為准駁之決定,構成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訴願事由。
    (二)辦理閱卷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卷證是電子公文,然現場準備
       的資料全是存放於透明資料夾內之紙質文件,而非儲存於電子公文
       系統內之卷證原件,職此可知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及所附檔
       案應用准駁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卷證原件並無法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前
       開檔案應用准駁表載明部分檔案暫無法提供使用,損及訴願人閱卷
       權利。另辦理閱卷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以口頭朗讀存放在透明資
       料夾內文書之方式,主張提供訴願人閱覽所申請之卷宗原件,未曾
       將建議敘獎名單,遮蔽第三人敘獎內容後提供訴願人閱覽,請令原
       處分機關提出閱卷全程之錄音錄影監視資訊,以供調查事實。
    五、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11日以閱覽卷宗申請書,載明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4月22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3977號令提起申訴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錄音、錄影事實欄所列資訊。經原處分
      機關將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人員敘獎之相關簽呈資料【含臺北市選舉委
      員會109年3月11日北市選人字第10937500262號函(下稱本市選委會1
      09年 3月11日函)及所附鄉鎮市區選務工作人員考核獎懲要點(下稱
      考核獎懲要點)、臺北市各戶區政事務所辦理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
      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務工作考評成績一覽表(記載原處分機關考評等
      次及獎懲標準等,下稱考評成績一覽表)、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課10
      9年4月9日簽呈(下稱109年4月9日簽呈)及建議敘獎名單(記載選務
      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建議敘獎獎度等),均為電子檔案】列印成紙
      本;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
      第6款、第7款等規定,將前開列印為紙本之公文簽核部分及建議敘獎
      名單中涉及第三人敘獎部分予以遮蔽後,提供訴願人閱覽;有訴願人
      109年5月11日填具之閱覽卷宗申請書、本市選委會109年3月11日函及
      所附考核獎懲要點、考評成績一覽表、109年 4月9日簽呈及建議敘獎
      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北市中戶人字第
      1096006685號函所附答辯書(下稱109年7月27日答辯書)及109年8月
      5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096007571號函(下稱109年8月5日函)陳明在案
      ,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准駁
      項目與應用方式與訴願人申請者不符,且原處分機關非提供儲存於電
      子公文系統內之卷證原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另訴願人申請閱覽之卷證原件並無法定得豁免公開之
      情形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第17條規定,政府機關得提供
      之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政府機關並
      無作成或取得資訊,即無提供之可能。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原處分
      機關辦理系爭選舉,據以核定敘獎之審核標準原件,及核定訴願人敘
      獎 1次所依憑之基礎事證原件,惟並未具體說明所稱審核標準或基礎
      事證所指究為何項資訊。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答辯書陳明,
      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人員敘獎,係依本市選委會109年3月11
      日函及考核獎懲要點所訂標準,審酌辦理選務業務同仁之工作內容、
      績效及態度等綜合考量後,作成建議敘獎名單;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開辦理敘獎之相關簽呈資料,為訴願人申請閱覽之資訊,核屬有據。
    七、又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
      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檔案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
      之要件時,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同法第42條第 2項、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5日函陳明,其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人
      員敘獎之相關公文業經歸檔管理。是申請閱覽前開資訊,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如有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復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人員敘獎之相關簽呈資料,其中本
      市選委會109年 3月11日函、原處分機關戶籍登記課109年4月9日簽呈
      之簽核部分及建議敘獎名單,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敘獎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可能造成對不同意見
      之人加以攻訐之情形;且建議敘獎名單同時涉及其他選務工作人員之
      敘獎資料,公開或提供亦可能侵害其等正當權益。是依檔案法第18條
      第6款、第7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同法第4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及法務部105
      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公
      文簽核及建議敘獎名單涉及第三人敘獎部分,不應提供應用,並無違
      誤。
    八、再按有關檔案應用之方式,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3項規定,檔
      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並規定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
      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辦理系爭選舉工作人員敘獎之相關簽呈資料,為電子檔案,且部分
      內容依法不應提供應用,已如前述;是審酌其檔案型態及內容,原處
      分機關將前開相關簽呈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遮蔽不提供應用之部分
      後,提供訴願人閱覽,於法亦無不合。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人員僅
      以口頭朗讀文書之方式辦理閱卷云云,惟查本府法務局前以109年7月
      3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287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申請閱覽
      卷宗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所檢附者,包含遮蔽相關欄位提供予訴願人
      閱覽之文件,是訴願人所述尚難認為可採。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准予應用檔案之方式為閱
      覽,與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錄音、錄影不符等語。惟據原
      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於辦理閱卷時,爭執原處
      分機關提出之紙本僅屬電子公文之複製品,非其申請之卷證原件,爰
      中止閱覽程序等語。據此,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之方式與其
      主觀認知不同,既已因而中止閱覽程序,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再將該
      等資訊提供訴願人抄錄、複製、錄音或錄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前開申請事項,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8日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九、至訴願人申請令原處分機關提出閱卷全程之錄音錄影監視資訊一節,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洽原處分機關已無留存該監視錄影資訊,
      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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