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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一字第1106100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930128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受雇人於民國(下同)10
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推車運送花材,搭乘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
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樓客梯,違反行為時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日
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0182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第二殯儀館電梯
使用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
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930128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
,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第2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
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
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
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第4條規
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由殯葬
處公告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3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76001822號
公告:「主旨:公告『第二殯儀館電梯使用規定』。依據:臺北市市
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治喪民眾安
全及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定。二、第二殯儀館○○樓電梯分類
如下:(一)移靈(二)貨梯(三)客梯......五、客梯限供載人及
運送靈位、樂器、得以雙手提抱方式運送之奠品或贈送弔客之物品使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時會利用推車完成佈置工作,當天佈置
告別式會場較為繁忙,沒注意到使用的推車被非訴願人之員工推進客
梯,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受雇人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
以推車運送花材,搭乘第二殯儀館○○樓客梯,有原處分機關錄影畫
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推車推進客梯之人,並非訴願人之員工云云。本件查
:
(一)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者,處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
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雇人、使用人違反者
,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次按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事項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原處分機關為維護治喪民眾安全及提升
服務品質,業依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系爭公告規定第二殯儀館
之客梯限供載人及運送靈位、樂器、得以雙手提抱方式運送之奠品
或贈送弔客之物品使用。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6日錄影畫面截圖影本所示,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號車輛,於當日載運推車及花材至第二
殯儀館停車場,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由 2名人員推運該裝載花材
之推車搭乘第二殯儀館○○樓客梯,並將該推車推至禮廳(○○一
廳)內。查以推車運送物品非屬系爭公告所定得使用客梯之情形,
是前開人員推運推車搭乘客梯,已違反系爭公告。次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 1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5791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陳明
,前開人員推運推車過程中,第二殯儀館之館長已進行勸阻並告知
其行為違反系爭公告,惟該人員表示因訴願人人手不足,請其將推
車從客梯推至 2樓○○一廳等語。衡諸前開推車載運花材係供佈置
禮廳之用,按一般常情,倘非受指示,一般人應不致任意推運他人
之推車至禮廳現場;是原處分機關所陳內容,應可採信。則前開推
車人員縱非訴願人之受雇人,惟其受訴願人之人員指示,為訴願人
提供勞務,亦應認屬訴願人之使用人。是訴願人使用之前開人員既
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殯葬設施,訴願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及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訴願人運
送花材於第二殯儀館從事禮廳佈置,為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
工作並營利者,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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