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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6. 府訴一字第1106100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4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6日北市安
    戶登字第10960111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要求改姓為祖父○○之姓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1059
    條第 3項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僅得變更從父姓「○」或母姓「○」,或訴
    願人父親改從祖父姓「○」後,訴願人方得隨同改姓,乃以109年10月6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1096011172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9年10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姓名條例第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五、其他依法改姓。」
      法務部75年 5月30日(75)法律字第6614號函釋:「按臺灣在日據時
      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
      (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
      照)。招夫婚姻係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其有關之親屬及繼承事
      項,參照上開判例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我民法親屬編及繼
      承編之規定。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
      即約定書)內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
      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反之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
      ,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2
      頁參照)......。」
      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釋:「......96年5月23日及99
      年 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亦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
      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
      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
      三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在世時,深感姊姊○○嫁人冠夫姓,且弟弟○○
       ○年幼早逝,無法延續本家○氏香火,即燃起要改為祖父○○的本
       家姓「○」,以延續香火。
    (二)訴願人祖父○○、祖母○○、母親○○○○等逝世後,都入○氏宗
       主牌,許多○氏宗親晚輩因不知詳情屢屢詢問為何不是姓○,實屬
       困擾;且訴願人父親○○○繼承祖父○○的權利,並參與○氏宗親
       共同輪值○祖祠堂的清潔維護工作。
    (三)民法第1059條於99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訴願人家族因不諳法令的
       更迭,且訴願人母親及父親分別於99年4月1日及107年5月14日過世
       ,因而錯過改姓時機。請原處分機關能幫忙協助訴願人父親未竟之
       遺願,撤銷原處分,同意改為本家姓「○」。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9月26日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要求改姓為祖父之姓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 3
      項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僅得變更從父姓「○」或母姓「○」,或訴願
      人父親改從祖父姓「○」後,訴願人方得隨同改姓,乃否准其申請;
      有訴願人上開申請書、戶主○○○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坡心二百四十
      九番地、戶主○○○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長○○○日據時期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訴願人父親○○○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訴願人等人現戶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在世時,即燃起要改為祖父○○的本家姓
      「○」,以延續香火;訴願人祖父○○、祖母○○、母親○○○○等
      逝世後,都入○氏宗主牌,且訴願人父親○○○繼承祖父○○的權利
      ,並參與○氏宗親共同輪值○祖祠堂的清潔維護工作;民法第1059條
      於99年 5月19日修正公布,訴願人家族因不諳法令的更迭,且訴願人
      母親及父親分別於99年4月1日及107年5月14日過世,因而錯過改姓時
      機云云。本件查:
    (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
       姓。」法務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釋略以:「...
       ...96年 5月23日及99年5年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理由,亦
       均肯認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
       辯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
       據自我認同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
       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現戶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父親為○○○,母親為○
       ○○○,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要求改姓為祖父○○姓「○」,即與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
    (二)次查本案依卷附戶主○○○臺北州臺北市大安字坡心二百四十九番
       地、戶主○○○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主○○○日據時期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訴願人父親○○○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現戶全戶)等影本及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二)○○,訴願人祖母○氏且(○○
       )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按:民國前11年) 8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戶內為○○仔,昭和5年(按:民國19年)1月12日招婿○○
       (訴願人祖父)為夫,訴願人之父○○○則於昭和7年(按:民國2
       1年)5月11日出生,為○○與○氏且之長男,並申報戶口於○○○
       戶內,從戶長姓為「○」,出生別登載「長男」,且稱謂為孫;是
       訴願人父親○○○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習慣繼承招家○○○從其
       姓為「○」。復查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其得申請變更者僅能選
       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因家族不
       諳法令更迭,因而錯過改姓時機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及○○○等3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次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
      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是人民欲變更姓氏者,應依法提出申請。查
      訴願人等 3人非本件戶籍登記案件之申請人,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
      ,尚難認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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