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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1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366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上午 8時15分至9時49分,停放於原處
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樓地下1樓,違反原處分機關1
09年5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58672號公告(下稱109年5月21日公告
)○○廳地下 1樓車位僅供佈置車輛臨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自治條例
第24條第 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3664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8條第2項規定:「進入
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
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
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
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
儀館、禮廳及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4條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
限制,由殯葬處公告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使用殯葬設施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09年5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58672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第二殯儀館二期工程期間第 2階段作業車輛停
放規定』。依據: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條。公告事
項:一、......○○樓地下1樓車位僅供○○樓2、3樓禮廳及○○室1
、 2、3佈置車輛臨停(限停30分鐘,裝卸貨完畢應即駛離),前開
布場車輛僅得停放卸貨區域。二、治喪民眾、載送食品花籃、樂隊及
宗教執事人員等自小客車、休旅車及廂型車請停放一般汽車格位,禁
止停放上開臨時作業區及○○樓地下 1樓車位。......五、違反本規
定者,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裁罰。六
、本公告自即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10月27日當天實在沒有停車位,當時有留
名片在車上,絕非惡意停車擋道,且家屬只要入殮後隨即火化,流程
倉促。訴願人人員在棺木進爐後,馬上回來要移車,因為被佈置的車
輛擋住,等了很長一段時間才能移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葬服務業者,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
停放,有臺北市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可備查名冊、車主資料查詢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實無停車位,已留名片在車上,絕非惡意停車擋道
等語。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者
,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
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雇人、使用人違反者
,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1萬元
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
所明定。次按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原處分機關公告事項;臺北
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處分機關依該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公告規定第二
殯儀館之○○樓地下 1樓車位僅供佈置車輛臨停30分鐘,裝卸貨完畢
應即駛離。復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
示,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 8時15分至9時49分停放於第二殯
儀館○○樓地下 1樓之車道上。是訴願人為殯葬服務業,將非為佈置
使用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違反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情狀,依自治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沒有
車位,有留名片在車上,非惡意停車擋道云云。惟查第二殯儀館設有
其他停車格位,訴願人如有停車需求,自應遵守規定,將車輛停放於
一般停車格位,而不得任意停車,訴願人尚難以有留名片於車上等情
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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