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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9年6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3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陳情書,檢附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
    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下稱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所)108年10月3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
    086009662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光復
    前設籍○○○町○○番地之案外人○○○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395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訴願人略以,其提供之申請書(即陳情書)、土地登記簿皆非正本
    ,如其符合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請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審認後憑辦。原處分於109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1月1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9年
      6 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經理殮葬之人......為
      申請人。」第39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
      ......」第 2點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
      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
      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
      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
      得喪變更之關係。」第3點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
      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10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
      定:「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
      之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
      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
      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
      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
      ,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第5條之1規
      定:「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
      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
      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
      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8年初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陳情,亦
       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據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日函
       復促轉會,查詢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及該所檔存資料,查無○○於37
       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對萬華戶所提起行政訴訟,
       準備程序庭已說明,訴願人先母○○一家人處理後事,訴願人為戶
       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36、39條規定
       ,受害者死亡登記,以經理殮葬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二)訴願人先父、先母生前口頭交代,訴願人承諾本件案情因由。訴願
       人先父說及38年間學生鬧事,有學生被捉,查問主使是誰,知鄰人
       有日籍○○教師。於軍士搜捕拘提○○教師過程中,其弟○○氏 1
       家 3口無端受害死。鄰人商央訴願人先母出面善理後事,○○教師
       回來知道所發生的事,頗為惱怒,斥責訴願人先母為○○○等辦理
       後事。經加以勸平其情緒,○○教師自述本意留臺定居於此,卻遭
       此不幸,表明無意再住,以搬不動之土地房屋,悉數售予訴願人先
       父、先母。過沒幾個月○○先生竟失常而在屋內上吊。訴願人先母
       ○○為澄清清白,訴願人年青時承諾有機會代伊等澄清清白。從土
       地登記簿上有列出從○○相續○○角藏轉賣買於○○〔臺北市大龍
       洞區○○番地(住址)〕。
    (三)依據107年9月2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修正之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第4條、第5條,該第5條之1規定,檔案申請人為二二
       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詳前所述,38
       年間查學生鬧事主使者之案情,應屬「偵查」範圍,依前述檔案閱
       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5條之1規定,為開放申請閱覽。
    (四)訴願人符合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
       、第 6款規定之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而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准
       予閱覽戶籍資料。
    四、查訴願人檢具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
      日函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及交付戶
      籍謄本。有訴願人109年6月11日陳情書、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日函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提供足資證明其與案外人○○間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乃否准
      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 1款、第6款規定,而為利害關係人;且
      案外人○○係38年間涉及學生鬧事主使者案情,應屬偵查案件範圍,
      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其戶籍資料屬開
      放申請閱覽範圍云云。本件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契約未履行或
       債務未清償、2.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
       要、3.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4.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5.
       戶長與戶內人口、6.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利
       害關係人申請者,並應繳驗上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
       第65條第1項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本,依前揭
       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自應檢
       具其與案外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以供調查核認。雖訴
       願人提出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惟訴願人並未釋明該等文
       件與訴願人申請事項之利害關係為何,亦未提供相關正本資料供核
       ;又卷附萬華戶所 108年10月31日函影本,係萬華戶所函復促轉會
       ,該所查無○○於37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上開資料內容
       ,不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尚
       難據以認定訴願人係利害關係人。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為處理後事,為經理殮葬之人,訴願人符合戶
       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惟戶籍法第36條、第
       39條規定,係就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所為之規定
       。訴願人並非為案外人○○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本件申
       請案並無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具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第1款「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 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
       資料正本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之戶籍資料係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行為時(10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
       惟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102年2月6日增訂)第5條之
       1 規定,係檔案申請人申請檔案之收費規定,與本件訴願人係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之戶籍資料及交付戶籍謄本無涉。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閱覽○○弟弟○○氏1家3口38年至40年之戶籍登記資料
      ,惟查訴願人109年6月11日陳情書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申請,原處分亦
      未就此予以准駁,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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