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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1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108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
)陳情請求閱覽○○氏戶籍資料,經促轉會以 108年11月11日促轉三字第
1080002626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敘明具體事由,逕洽原處分機關辦理,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復於108年12月4日向促轉會陳情申請閱覽○○及
其弟○○氏(暫代名)1家3口之戶籍登記資料,經促轉會以108年12月9日
促轉三字第1080002882號函檢附訴願人 108年10月29日陳情書、行政訴訟
課予義務起訴狀等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2
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1085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等之戶籍資料......說明:......二、旨案
本所業已於108年11月1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在案,並請臺端
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俾利本所審認辦理,惟迄今臺端仍未提出證明文
件,本所礙難提供查詢......。」訴願人不服,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訴願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訴訟等為由,以
109年4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
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09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1月17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向促轉會陳情前,曾以108年10月2
9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其弟○○氏 1家3口之戶籍登
記資料,惟因該陳情函及信封未記載聯絡地址,原處分機關以口頭說
明並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以108年11月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1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應訴願人之陳情內容予以結案,該回復
表並未寄送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亦未以書面回復訴願人,有本府法務
局110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9
年11月10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8年12月11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經理殮葬之人......為
申請人。」第39條規定:「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
......」第 2點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
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
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
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
得喪變更之關係。」第3點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
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10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
定:「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
之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
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
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
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
,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第5條之1規
定:「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
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
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
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8年初向促轉會陳情,亦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
訴願。據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9662號
函(下稱 108年10月31日函)復促轉會,查詢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及
原處分機關檔存資料,查無○○於37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已說明,訴願人
先母代○○一家人處理後事,訴願人為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之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36、39條規定,受害者死亡登記,以經
理殮葬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二)訴願人先父、先母生前口頭交代,訴願人承諾本件案情因由。訴願
人先父說及38年間學生鬧事,有學生被捉,查問主使是誰,知鄰人
有日籍○○教師。於軍士搜捕拘提○○教師過程中,其弟○○氏 1
家 3口無端受害死。鄰人商央訴願人先母出面善理後事,○○教師
回來知道所發生的事,頗為惱怒,斥責訴願人先母為○○○等辦理
後事。經加以勸平其情緒,○○教師自述本意留臺定居於此,卻遭
此不幸,表明無意再住,以搬不動之土地房屋,悉數售予訴願人先
父、先母。過沒幾個月○○先生竟失常而在屋內上吊。訴願人先母
○○為澄清清白,訴願人年青時承諾有機會代伊等澄清清白。從土
地登記簿上有列出從○○相續○○角藏轉賣買於○○〔臺北市大龍
洞區○○番地(住址)〕。
(三)依據107年9月2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修正之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第4條、第5條,該第5條之1規定,檔案申請人為二二
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詳前所述,38
年間查學生鬧事主使者之案情,應屬「偵查」範圍,依前述檔案閱
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5條之1規定,為開放申請閱覽。
(四)訴願人符合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
、第 6款規定之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而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准
予閱覽抄錄戶籍資料。
四、查訴願人以陳情書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起訴狀影本,經由促轉會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及其弟○○氏1家3口戶籍登記資料,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否准其申請,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
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第1款、第6款規定,而為利害關係人;且
案外人○○係38年間涉及學生鬧事主使者案情,應屬偵查案件範圍,
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其戶籍資料屬開
放申請閱覽範圍云云。本件查:
(一)按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契約未履行或
債務未清償、2.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
要、3.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4.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5.
戶長與戶內人口、6.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利
害關係人申請者,並應繳驗上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為戶籍法
第65條第1項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
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申請閱覽案外人○○及其弟○○氏1家3口戶籍登記資料,
依前揭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
自應檢具其與案外人○○及其弟○○氏1家3口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正本,以供調查核認。惟訴願人於陳情書申請閱覽時,並未檢具相
關利害關係證明,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轉賣
買於○○等語,惟訴願人並未釋明該文件與訴願人申請事項之利害
關係為何,亦未提供相關正本資料供核;又訴願人於訴願時始提出
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1日函影本,然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促轉
會,原處分機關查無○○於37年至39年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上開
資料內容,與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規
定不符,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係利害關係人。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母代為處理後事,為經理殮葬之人,訴願人符合戶
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惟戶籍法第36條、第
39條規定,係就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所為之規定
。訴願人並非為案外人○○申請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本件申
請案並無戶籍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具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款「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惟訴願人並未提供相關
資料正本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之戶籍資料係屬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行為時(102年 2月6日增訂)第5條之1規定,應開放申請閱覽。
惟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行為時( 102年2月6日增訂)第 5條
之 1規定,係檔案申請人申請檔案之收費規定,與本件訴願人係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案外人○○及其弟○○氏1家3口之戶籍資料無
涉。
六、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原處分機關
已以 109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9808號函所附答辯書載明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
述。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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