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北市投戶登
字第10960103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0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別由「次女」更正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係由其父親○○○(下稱○君)於85年7月3日申報其出生登記,
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上均登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女」,與訴
願人現戶籍登記為相同記載,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情事。訴願
人復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
年12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960103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
准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
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
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82年 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
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614號函釋:「……其出生別之排
序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
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
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
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
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
,應改從父系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先父○君與生母○○○所生獨生女(即
長女),先父申報訴願人出生登記時,誤載出生別為「次女」,為免
繼承上之困擾,且「次女」有藐視及不雅之意,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應為更正登記。依○○醫院出生證明書所載,訴願人出生性別為「
女」,胎別:單胎;女: 1名;復依訴願人生母○○○所立證明書證
明訴願人係先父與生母所生之獨生女;再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1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10368號函復略以,查無與先父同戶之長女戶
籍登記資料等語。是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更正訴願人之
出生別為長女。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係於85年 6
月25日出生,由○君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出生登記,並申報其出
生別為「次女」。且訴願人出生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別,○君原記載訴
願人為「長女」,惟再經○君將「長女」塗改為「次女」,並蓋有○
君之印章,嗣訴願人相關戶籍資料均登載其出生別為「次女」。另○
君係於34年1月27日出生,37年6月25日隨其父○○○自本籍福建省永
春縣遷入設籍,嗣於63年 5月6日出境至韓國,於67年8月22日經戶政
機關為遷出登記,○君再於76年8月7日由美國入境,並於76年9月5日
始遷入戶籍,於84年 5月12日與○○○(即訴願人之母)結婚。是原
處分機關以○君於前開67年8月22日至76年9月5日約9年期間在臺並無
戶籍資料,無法判定○君婚姻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子女,且訴願人未
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否准訴
願人更正出生別之申請,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台北市戶籍登
記簿及85年7月3日出生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君與生母○○○所生獨生女,○君申報訴願人出
生登記時,誤載出生別為「次女」,為免繼承上困擾,且「次女」有
藐視及不雅之意,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應為更正登記云云。按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序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
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
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有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
0066614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出生登記係由○君親
自申報其出生別為「次女」,另因○君有約 9年期間在臺無戶籍資料
,致無該期間之檔存資料可供原處分機關查調。原處分機關以○君之
婚姻狀況及是否尚有其他子女不明,無法查認訴願人戶籍登載之出生
別「次女」是否有誤,且訴願人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
定之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爰否准訴願人更正出生別之申請,並無
違誤。雖訴願人提具臺安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及訴願人生母所立證明
書,惟前開出生證明書係證明訴願人之出生時間、性別、胎別等,尚
難證明○君確無長女或其他子女等情事;又訴願人生母所立證明書係
屬私文書,依內政部82年 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意旨,不
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