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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096086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8日罰字第10
9102800000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地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願
人之妹,亦為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以訴願人等全戶共 2人雖設籍
該址,然並無居住事實,爰以民國(下同) 108年1月8日遷出未報逕
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等全戶共 2人之戶籍
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
6000266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法於 108年5月9日前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 48條之2等規定,逕為辦理遷
徙登記,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函經郵務送達,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
86號函釋意旨,經由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資訊連結平台,仍查無訴
願人其他通訊地址相關資料,且查無訴願人出境資料。嗣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 3個月又30日,即自108年1月9日至108年5月8日)屆滿後,
仍未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以 108年5月2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4509
號函通知○君略以,經查戶內人口○○○於108年5月22日辦理遷出登
記,餘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業於 108年5月28日將其戶籍逕遷至原
處分機關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
。」
二、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8日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更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108年1月
9日至 108年5月8日為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迄至109年10月28日申請
,已逾期181日以上,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
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 109年10月28日罰字第10910280000076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0年1
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 109年11月27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請求撤銷之處分書記載
「發文字號:1096091882號」及「罰字:10910280000076號裁處書」
,惟該「發文字號: 1096091882號」係本府法務局以109年11月20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882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君補正之函文。經
本府法務局於 110年1月8日電洽○君確認真意,其表示並非對本府法
務局上開通知補正函不服,而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8日罰字
第10910280000076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
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
、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17條第1項規定: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18條
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
更登記。」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
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
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
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第81條規定:「本法有
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
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主旨:房屋所有權
人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其遷出登記始期之計算疑義..
....說明:......二、......遷出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
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為之。三、至遷出登記之法定間始期之計
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
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
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為有效清查逕
遷戶政事務所之個案,由轄內戶政事務所透過與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
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
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
。」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項目
區分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法 定 申 報 期 間 3個月又30日內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處罰(戶籍法第79條) 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300元 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500元 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700元 逾181日以上 900元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900元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8日委由妹妹至原處
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出事宜,遭裁處罰鍰900元,但1年多前去辦理戶籍
遷入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地址時,承辦人並未告知如果來日要遷出時會
有罰責,如果當時有告知,則民眾可斟酌是否要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戶
政事務所。
四、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 108
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1月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02662號函通知訴願人(
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應於 108年5月9日前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地址,並處以罰鍰。惟
該函經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法定期間屆滿,訴願人仍未
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 5項規定,於108年5月28日將訴願人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
。嗣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8日委由○君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住址變
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108年1
月9日至 108年5月8日為住址變更登記之申請,迄至109年10月28日申
請,已逾期181日以上,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第79條及戶籍罰鍰
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 109年10月28日罰字第1091028000007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900元罰鍰。有○君108年1月8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
所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9日北市文戶登
字第 10860002662號函及該函經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
、 109年10月28日受託人○君所提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訴願人戶籍
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逾法定期間未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
額基準表等規定,處訴願人9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並未告知如果來日要遷出時會有罰責
,如果當時有告知,則民眾可斟酌是否要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戶政事務
所一節。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 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
、市、區)遷入 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 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
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罰鍰;所稱法定期間,為 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
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
申請之日期為準;揆諸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48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
字第 8908132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
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原設籍地及未於房
屋所有權人○君 108年1月8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
(即自108年1月9日至108年5月8日)為戶籍遷徙登記,且迄至109年1
0月28日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時,計逾期181日以
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縱令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告知訴願人
上開戶籍法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對其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遷徙登記
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並未提供無法辦理遷徙登記之正當理由之具體
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