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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廢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戶資
    字第10970112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府民政局及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清查暨非區花門
    牌汰換計畫(下稱門牌清查計畫)期間,查得原編釘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
    滅失,爰以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102392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尚存之證明,原處分機
    關乃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5點第 1項規定,辦理系爭門牌廢止相
    關作業,並以109年12月29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97011284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門牌已廢止,請訴願人將系爭門牌繳回等語。原處分
    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
      請撤銷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本人......設籍士林區○○路○○巷○○
      弄○○號門牌廢止之處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第18條第 3項規定:「
      門牌格式及作業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明定門
      牌格式及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違
      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編
      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四)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第15點規定:「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
      廢止。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
      編釘原則,其門牌得予廢止。」第16點規定:「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
      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並即辦理相關作業。門
      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回。
      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與使用系爭門牌已逾數十年,通訊信
      件及身分證登載事項亦均為系爭門牌,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門牌,造
      成訴願人生活極大不便,應有相關配套另行編釘門牌供使用。又臺北
      市政府近年修正規定將管制分區(按:應係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納
      入門牌編釘之審查範圍等,而排除山區原居住者申請門牌之權利。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原編釘系爭門牌之系爭建物已滅失,且訴願人未能
      提出系爭建物尚存之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第15點第1項規定,廢止系爭門牌,有109年12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及
      航測影像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廢止系爭門牌,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應有配套措施另
      行編釘門牌云云。按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廢止;戶政事務所知悉轄
      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並即辦理相關作
      業;門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
      繳回,揆諸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5點第 1項及第16點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門牌清查計畫期間,查得原編釘系爭門牌之
      系爭建物已不存在,有 109年12月25日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憑。復經比對83年航測影像系爭建物尚有顯影,惟91年航測影像顯
      示系爭建物原有位置已為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爰
      依前開規定廢止系爭門牌,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建
      物尚未滅失或仍存在之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若有編釘門牌之需求,得依相關規定另案向主
      管機關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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