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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多元環保葬鼓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3
    日北市殯管字第10930154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6日自原處分機關經管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陽明山靈骨塔,領回寄存之先人○○○骨灰,並於 109年11月18日
    完成多元環保葬(實施地點:新北市○○園區;類型:植存)。嗣訴願人
    於 109年12月22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多元環保葬鼓勵金(下稱
    系爭鼓勵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完成多元環保葬之次日起 1個
    月內申請系爭鼓勵金,與臺北市多元環保葬鼓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乃依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以 109年12月23日北
    市殯管字第1093015462號函駁回其申請。該函於 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1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式,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多元環保葬鼓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使臺北市市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循環使用,鼓勵民眾參與海葬
      、樹葬及花葬等環境保護概念之治喪儀程,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
      規定:「自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經管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領回寄存之骨灰(骸)者,於領回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於環保
      葬區域完成多元環保葬,得申請多元環保葬鼓勵金。」第 4點規定:
      「多元環保葬鼓勵金金額如下:(一)由富德靈骨塔或陽明山靈骨塔
      遷出骨灰者,核發鼓勵金新臺幣一萬元 ......。」第5點規定:「申
      請多元環保葬鼓勵金者,應於完成多元環保葬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
      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一)環保葬主辦機關(構)
      開具之完成環保葬證明文件。(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三)申
      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第 6點規定:「申請多元環保鼓勵金,經
      本處審查符合申請要件者,應將鼓勵金匯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不符合申請要件或逾期申請者,應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自陽明山納骨樓遷出先人骨灰時,承辦人
      員未告知可申請系爭補助金,在自行查詢後才得知,以至於逾期 4天
      提出申請。一開始未告知民眾,訴願人非故意且不知情;另天災以外
      星期六、日應扣除以符合客觀標準。
    三、查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所經管之陽明山靈骨塔領回寄存之先人○○○
      骨灰,並於 109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園區完成多元環保葬,嗣於
      109 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鼓勵金,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
      市多元環保葬鼓勵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骨灰植存拋灑實施報備書及
      申請遷出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承辦人員未告知可申請系爭補助金,以致逾期申請系爭
      鼓勵金;應扣除天災以外星期六、日以符合客觀標準云云。按自原處
      分機關經管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領回寄存之骨灰(骸)者,於領回
      之次日起 2個月內,於環保葬區域完成多元環保葬,得申請系爭鼓勵
      金;申請系爭鼓勵金者,應於完成多元環保葬之次日起 1個月內檢附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申請要件或逾期申請者,
      應駁回其申請;揆諸作業要點第 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自明。查依
      卷附新北市政府骨灰植存拋灑實施報備書影本,訴願人業於 109年11
      月18日在新北市○○園區以植存方式完成先人○○○骨灰多元環保葬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於完成多元環保葬之次日起 1個月內(即 1
      09年12月18日,星期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鼓勵金,惟本件訴願
      人遲至 109年1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人逾期提出
      申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洵堪認定。另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雖
      有關於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日之遞延規定,惟並未如訴願主張得扣除
      期間中之星期六、日;又作業要點亦無扣除星期六、日及原處分機關
      應主動告知系爭補助金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提出系爭補助金之申請,與作業要點第 5點
      規定不合,乃依同要點第 6點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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