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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教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北市民
    宗字第 1096004126號、109年10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06號函、不
    作為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2031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26號函及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 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2031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民國(下同)51年 5月24日經本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
      ,訴願人第 12屆董事任期為106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惟任期屆
      滿仍未改選出第13屆新任董事,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3日北市民宗
      字第1096003056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民法、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
      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及財團法人○○
      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訴願人章程)等規定於109年8月31日前辦
      理董事改選等事宜。其間,訴願人於109年7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 7次
      董事會(下稱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提名第13屆董事候
      選人名單。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2日收受訴願人第12屆董事○○○、○○○
      、○○、○○○、○○○(下稱○君等 5人)之聯名說明函表示,訴
      願人未能如期改選董事及未來規劃改選期程等事,並檢附第12屆第 7
      次董事會議錄(下稱○君等5人版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
      7 月27日收受訴願人函文【由第12屆董事長○○○(下稱○君)署名
      】表示,上開○君等 5人版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無效,並亦檢附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下稱○君版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109
      年7月31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3080號函復○君等5人及○君等人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民法及訴願人章程進行書面審查,經查訴願人第12屆
      董事會任期於109年4月30日屆滿,迄今尚未辦理改選作業,另查○君
      等 5人版會議紀錄及○君版會議紀錄內容不一致,是訴願人董事會應
      重新開會釐清,若對上開會議紀錄有效性及真實性有疑慮,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等。
    三、訴願人以109年8月28日函文(由○君署名)檢具○君版會議紀錄、第
      13屆董事名冊及願任董事同意書等附件,報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
      稱中山區公所)轉呈原處分機關申辦董事變更(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
      改選第13屆)及變更圖記。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後,以109年9月10日北
      市民宗字第1096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函)復中
      山區公所略以,訴願人仍未重新召開董事會釐清第12屆第 7次董事會
      議內容,原處分機關無法審核該次會議紀錄,訴願人仍應依訴願人章
      程第 7條規定辦理選舉等,該函並經中山區公所以109年9月14日北市
      中文字第 1093009937號函轉知訴願人及○君等在案。嗣訴願人於109
      年 9月28日報請中山區公所轉呈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辦董事變更補正事
      宜,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06號函(
      下稱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4日函)復中山區公所略以,訴願人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就董事改選一案不一致,且應依訴願人章程第7
      條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應重新召開董事會議釐清董事提名並辦理董事
      改選事宜後,送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等,該函並經
      中山區公所以 109年10月16日北市中文字第1093020310號函(下稱中
      山區公所 109年10月16日函)轉知訴願人,並分別副知訴願人第12屆
      全體董事在案。
    四、其間,○君之代理人○○事務所○○○律師(即訴願代理人)檢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年10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96004126號函(下稱原處分
      機關 109年10月13日函)復○○事務所,並副知○君表示已收悉,並
      請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函內容辦理,以利法人業務正常運作等
      。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3日函、109年10月14日函及退
      回其申請董事變更之不作為、中山區公所 109年10月16日函等不服,
      於109年11月3日經由中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正訴願
      程式, 12月3日及30日、110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5日補充訴
      願資料,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中山區公所檢卷
      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4日函載以:「主旨:貴區財團法人○
      ○教團申辦董事變更(第12屆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13屆董事)案,詳
      如說明......說明:......二、......由於該法人109年7月16日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就董事改選一案不一致,且應依章程第7條規定
      辦理,請轉知該法人應依前揭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議釐清董事提名並
      辦理董事改選事宜後,備齊相關文件一式 4份送貴所初審無誤後函轉
      本局辦理。......」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109年8月31日提出本
      件董事變更申請案及109年9月28日補正後,仍未核准訴願人所請,應
      認該函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對訴願人已生公法上規制效果,屬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3日函及中山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函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就○君委託○○
      事務所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一節函復
      已收悉,並提醒訴願人董事改選之相關事項;另中山區公所 109年10
      月16日函部分,僅係中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 109年10
      月14日函內容之通知函。前開 2函核其性質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4日函及不作為部分:
    一、按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
      事均得代表法人。......」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
      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第60條第 1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
      。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
      記之事項如左:......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財團之登記,
      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
      助章程或遺囑備案。」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
      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宗教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執行機關為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宗教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從
      事有關宗教公益事業或服務之財團法人。」第6點第1項規定:「宗教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民政局申請設立許可後,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
      請登記。」第 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
      事項如下:......(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
      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之處理方式。」第11點第 4款規定:「民政局依前點規定發給
      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民政局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1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局
      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一)違反
      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第12屆董事會於109年7月8日經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5名董事
       同意提出第13屆董事之被提名人名單,為昭慎重,董事長○君復於
       109年 7月16日召開董事會再次宣達該109年7月8日過半數董事同意
       通過之被提名人名單,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董事長僅以『開會、報
       告』方式即決定第13屆董事名單」,且 109年7月8日過半數董事通
       過同意者僅為被提名人選,仍須依訴願人章程規定經由團議會選舉
       ,故訴願人第12屆董事會業於109年8月15日召開團議會選舉出第13
       屆董事。
    (二)訴願人於109年8月15日依訴願人章程規定完成董事之選舉,經被選
       舉之董事 7人表示願任董事,並選舉董事○君為第13屆董事長在案
       ,依法第13屆董事已實質與訴願人成立委任關係,訴願人於109年9
       月26日提出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之第13屆董事變更案,
       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9年7月16日召開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2份
       會議紀錄就董事改選一案有不一致等語,逕為退回訴願人所請。然
       查○○○、○○○、○○○等人於109年7月16日作成之會議紀錄,
       係於董事長○君宣布散會後,私下臨時自行召集,未經董事長合法
       召開與事先通知;且有與會董事同時受 2人之委託,違反內政部函
       釋意旨等情,故○君等人所為之決議未達全體董事過半數。再按訴
       願人章程規定,係以董事會為管理及執行章程規定之唯一機關,團
       議會並非訴願人章程所明定或董事會依訴願人章程授權下所制定之
       常設組織,惟因部分信徒自創毫無依據之憲章規則,將董事會明定
       為團議會下轄之組織,顯逾越訴願人章程之規定,○君等 5人版會
       議紀錄內容有上述違反章程之規定,當然自始無效,此並可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15、316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訴字第
       5439號民事判決可知。
    (三)按主管機關核備董事名單與否,與董事業經選舉選出並同意就任,
       因而與財團法人間已經成立之委任關係無任何影響;財團法人與董
       監事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委任。訴願人與第13屆董
       事之委任關係已經存在,第12屆董事均因第13屆董事就任後而當然
       終止原來之董事身分,第12屆董事即已經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來
       函所稱請訴願人董事會重新開會,訴願人顯然有事實上之不能,無
       從召開第12屆董事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經函請訴願人補正後,仍有訴願人第12屆第 7
      次董事會 2份會議紀錄就董事改選一案不一致等情形,乃駁回訴願人
      本件之董事變更申請案。有○君等 5人版會議紀錄、○君版會議紀錄
      、訴願人109年9月28日申辦董事變更補正文件及訴願人章程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召開之第12屆第7次董事會2份會議紀錄
      就董事改選一案有不一致之情形,退回訴願人申請備查其第13屆董事
      變更案,然○君等 5人作成之會議紀錄有決議未達全體董事過半數等
      情;且訴願人事實上顯然無從召開第12屆董事會云云。本件查:
    (一)按民法第32條及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主管機關得檢查法人之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
       規定。再按監督要點第1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有違反
       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原處分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等。查
       訴願人係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本於權責自得就訴願人申請變更董事名單,為適法性實質
       審核,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訴願人章程之規定。
    (二)次按法人應設董事,又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設立許可事
       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又設
       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
       設置董事,董事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
       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為宗教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為民法第27條、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6
       2條及監督要點第 6點第1項、第8點第1項第4款、第11點第4款所明
       定。
    (三)再按卷附訴願人章程影本第 7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七
       至九人。......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
       名交團議會選舉之......。」第10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
       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
       ....。」依卷附○君版會議紀錄影本載以:「......主席報告:○
       ○○董事長 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今天會
       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此
       一提名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
       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
       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 散會......」依訴願人章程規定
       ,訴願人董事之產生,應先由董事會表決出提名名單,再送訴願人
       團議會選舉,且董事會之表決以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可為之。
    (四)然查○君版會議紀錄並未就第13屆董事之提名名單載有相關表決過
       程之紀錄,而僅記載係由董事長○君以報告方式提示第13屆董事之
       提名名單後,即決議提交訴願人之團議會選舉,此部分亦有本件訴
       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載明,○君於109年7月16日在董事會宣達該提
       名名單等語可證。是○君版會議紀錄所載決議方式與訴願人章程第
       7 條及第10條規定未合,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董
       事變更之申請,並無違誤。縱○君等 5人版會議紀錄之內容,有訴
       願書所指摘之情形,亦難認定○君版會議紀錄所提第13屆董事之提
       名名單之決議方式,符合訴願人章程之規定。另訴願人並未提供○
       君版會議紀錄之董事提名名單,實際經合法召開之董事會表決通過
       之相關資料供核,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董事變更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之申請函復
       否准,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所提起之訴願部分,亦為無理由。至
       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4日函有關命訴願人應依其章程規定重新召
       開董事會部分,應係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責所為之輔導
       措施,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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