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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081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 5日
    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003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姓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喪失我國國籍,99年 1
      月19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結婚,並有一女○○○。嗣訴願
      人於 107年間回復我國國籍及恢復戶籍,並改名為○○○,經○君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於 110年2月3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臺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所)申請補填訴願人配偶姓名、結
      婚記事及○○○初設戶籍記事等。松山戶所乃以 110年2月5日北市松
      戶登字第11060003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小姐申請補填臺端配偶姓名及結婚記事等案......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第46條......四、綜上,有
      關臺端戶籍資料應補填結婚記事為『民國99年 1月14日申請與○○○
      結婚登記,民國99年 1月19日結婚登記民國XX年XX月XX日補填。』更
      正配偶姓名為『○○○』,並補填○○○初設戶籍記事為『 X女○○
      ○統一編號Axxxxxxxxx民國101年9月12日初設戶籍登記民國XX年XX月
      XX日補填。』五、另有關○○○之戶籍資料應補填結婚記事『原登記
      民國99年 1月19日與○○○(○○○)(1981年○○月○○日出生)
      結婚民國 XX年XX月XX日變更為民國99年1月19日與○○○(兼具加拿
      大國籍英文姓名○○○)結婚。』並辦理○○○配偶姓名及○○○父
      姓名變更為『○○○』。六、......請臺端於110年2月25日前攜帶本
      函、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至本所辦理前揭登記,倘逾期仍未辦理,
      屆時本所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小姐到所辦理..
      ....。」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於110年2月20日經由松山戶所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松山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松山戶所系爭函文係催告訴願人於限期內辦理上開戶籍登記,如逾
      期未辦,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君辦理,核其性質係該所為戶籍
      登記之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並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就系爭函文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以110年3月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0486號函復訴
      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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