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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30. 府訴一字第1106080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11060000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以案外人○○○、○○○等2人(下稱○○○等2人)
      與○○○無親子血緣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國(下同)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
      不存在等為由,以 109年2月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
      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嗣以109年2月24日民事聲請狀
      補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代位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案外人○○○等 2人父親姓名○○
      ○。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父親(○○○)與母親(○○○
      )於63年6月12日結婚、84年11月8日離婚。其間,○○○(原名○○
      )於80年○○月○○日出生、○○○(原名○○)於83年○○月○○
      日出生,嗣訴願人○○○母親(○○○)於85年8月19日申報其2人出
      生登記,申報其 2人之父親姓名○○○、母親姓名○○○。原處分機
      關審認○○○等 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訴願人○○○父親(○○○)、
      母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
      等 2人為訴願人○○○父親(○○○)之婚生子女;又訴願人○○○
      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主文係確認○○○等2
      人對被繼承人○○○(訴願人○○○祖父)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並
      非否認子女之訴;另訴願人○○○提出同法院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
      號家事裁定影本,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提出文件正本,
      縱為正本,該裁定亦非否認之訴。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3月2日北市
      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越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以109年6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115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函說
      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等人之權益,應記
      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欄,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 109年度國字
      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原處分機關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
      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又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
      調裁字第 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等2人與○○○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 2人與○○○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等為由,以 109年12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等2人之父親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 1106000045號函(下稱110年1月6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復臺端110年1月4日郵寄送達存證信函申請變更當
      事人○○○、○○○等 2人父姓名一案,經查本案臺端前曾於109年2
      月4日郵寄送達存證信函及 109年2月24日郵寄補正文件提出申請,並
      經本所 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字1096000808號函......駁回在案,現
      再次提出申請,惟綜觀本案,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事證等。」該函於
      110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等 2人簽名或蓋章等資料,訴願人○○亦未
      載明其就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6日函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府法
      務局乃以110年2月2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0902191號、第110609021
      92號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之○○
      」(與訴願書信封地址相同)分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並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上開 2函於110年2月24日
      送達,有蓋妥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專用章及經收件人簽名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2人迄未補正簽名或蓋章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訴願書記載「......申請重寄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2741號之
      訴願會之回函紙本......」一事,業經本府以110年3月30日府訴一字
      第110610117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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