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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5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11060026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女,下稱○君)原設籍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於民國(
      下同)108年2月1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君出境至110年2月
      18日滿 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
      條第 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110年3月4日北市
      信戶登字第1106001987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之配
      偶),○君出境滿2年未入境,如其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11
      0年3月18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
      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君未於原處分機關依戶籍
      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即依上
      開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該函於 110年3月8日送達○○○,惟○○
      ○或○君均未提出足認○君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 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出境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
      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19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2641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於110年3月19日逕為○君之戶籍遷出登記。該
      函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君為戶籍遷出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又訴願人與○君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訴願人未敘明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及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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