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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3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 1日北市文戶登字
    第11060042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為申請領取「○○附近地區(第一期)特
      定區區段徵收案」(被繼承人○○○)之地價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
      費),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其母○○○○五姊「○○○」之父母姓名更正為養父母
      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參酌前開繼承系統表並查調戶籍資料後,查知○
      君之母○○○○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又是否更正○○○之父母
      姓名為養父母姓名將影響○君之繼承權益,爰審認○君具利害關係人
      身分而受理其申請。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戶籍資料,查知「○○○」在日據時期為「○○
      ○」之媳婦仔,姓名「○○○○○」;光復後於35年10月 1日初設戶
      籍於「○○○」戶內,姓名「○○○」,出生年月日「21年1月5日」
      、父姓名「○○○」、母姓名「○○○○」、養父姓名「○○○」、
      養母姓名「○○○○」,稱謂「養女」;嗣於40年 2月24日申請與○
      ○○結婚登記迄其死亡。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於日據時期轉換其
      「媳婦仔」身分為「養女」;且上開期間之戶籍資料未見有○○○及
      ○○○○收養○○○之書約或收養登記記事,且無其他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之證明文件,乃依戶籍法、民法相關規定,並參照法務部98年 1
      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下稱98年 1月8日函釋)意旨,
      以110年6月 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42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君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記載
      :「……本人○○○接獲知一位利害關係繼承人之一○○○○子嗣次
      男○○○告知,台北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信件回函說明:養女○○○有
      繼承地價補償費權力一事……」復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確認其真
      意,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查訴願
      人之母○○○○為系爭補償費被繼承人○○○之孫女,又○○○○已
      歿,因涉繼承事宜,是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
      訴願,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
      民法行為時(19年12月26日修正)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說明:二、
      ……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
      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
      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
      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
      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
      養女身分……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
      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
      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
      」
      103年 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下稱103年1月21日函釋
      ):「……主旨:有關日據時期收養為『媳婦仔』,其身分轉換為養
      女之認定一案……說明:……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
      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
      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故媳
      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
      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原處分機關遵循○○○之生父○○○及養父○
      ○○ 2人生前最後決定變更資料,將○○○媳婦仔身分改為養女身分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戶主「○○○」及「○○○」之戶
      口調查簿、光復後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戶主「○○○」之戶籍資料
      ;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未於日據時
      期轉換其「媳婦仔」身分為「養女」;且上開期間之相關戶籍資料未
      見有○○○及○○○○收養○○○之書約或辦理收養登記記事,且無
      其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乃否准○君所請,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遵循○○○之生父○○○及養父○○○ 2
      人生前最後決定變更資料,將○○○媳婦仔身分改為養女身分云云。
      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
      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
      已婚之婦,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
      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又收養
      媳婦仔之事由若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
      生於臺灣光復後、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亦有法務部98年1月8日
      及103年1月21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所
      載,○○○初為戶主○○○之戶內人口,父姓名「○○○」、母姓名
      「○○○○○」,事由欄記載「……昭和7年(民國21年)1月25日養
      子緣組除戶」;嗣為○○○之戶內人口,父姓名「○○○」、母姓名
      「○○○○○」,續柄欄記載「媳婦仔」,事由欄記載「……昭和 7
      年(民國21年)1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復稽之光復後35年10月1日
      初設戶籍之戶籍資料影本所載,○○○為戶主○○○之戶內人口,父
      姓名「○○○」、母姓名「○○○○」、養父姓名「○○○」、養母
      姓名「○○○○」,稱謂「養女」,事由欄記載「……40年 2月13日
      申請遷出……」;嗣於40年 2月24日申請與○○○結婚迄其死亡。雖
      ○○○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稱謂欄經登載為○○○及○○○○之養
      女,惟稽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於日據時期轉換其「媳婦
      仔」身分為「養女」;又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影本,亦未有書面收養契
      約或收養登記記事,參照法務部98年1月8日及103年1月21日函釋意旨
      ,尚不得逕認其具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是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通知○君否准其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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