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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195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 5月7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5月7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 5月21日24時
    ;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畫面則顯示訴願人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10年5月15日12時許接獲通報,訴願人於當日11時
    50分已離開系爭地點,該分局員警遂於當日12時27分至系爭地點查訪,發
    現訴願人位於系爭地點門外,並於12時38分返回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10年 7月2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1
    95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訴願人返家時間,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303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
      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
      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
      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 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於系爭地點門口放置一張桌子以便親友
       送餐。110年5月15日中午,因訴願人表哥將來送餐,訴願人乃預先
       走到桌前,欲放置資料以便其攜回參考。不料,在訴願人走至桌前
       時,突有一陣風將門關上,將訴願人反鎖於門外,致訴願人無法順
       利返回系爭地點。訴願人乃請管理員電請鎖匠來開鎖,並請其同時
       通知警察到場。
    (二)按過失之前提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一般居家檢疫者,於門
       前放置一桌子,方便親友送便當乃係人之常情;又許多公寓大門都
       是向外開的,因此桌子必須放在鐵門外開幅度之前,檢疫者必須跨
       出大門到桌前才能取餐,此亦為人之常情。如果真如衛福部109年4
       月29日函釋所言要以「大門為界線」作為裁罰標準,衛福部是否應
       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誡返國者上述規定,否則如何要求
       一般民眾能知悉此專業法律見解?既無法要求民眾對專業法律為「
       應注意」與「能注意」,自不能判定一般民眾對此有過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110年5月7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松山分局110年 5月15日發生
      居家隔離(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書、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並不知悉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所定以「大
      門為界線」之裁罰標準,其並無過失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10年 5月7日自美國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訴願人
       入境時已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姓名(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親填) ○○○…… 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
       家……美國……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
       下規定: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
       。……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三、自主詳
       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
       ……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
       起始日:2021年05月07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
       05月21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號……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日期:2021年05月07日(工作人員填)……」第二聯交訴願
       人收執。復稽之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畫面影本,亦顯示訴願人居家
       檢疫地址為系爭地點。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
       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
       法裁處。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有所認
       知及瞭解,惟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
       ,經松山分局員警於110年5月15日12時27分至系爭地點查訪發現訴
       願人位於系爭地點門外,並於12時38分始返回系爭地點,有松山分
       局110年5月15日發生居家隔離(檢疫)對象離開住居所案報告書及
       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
       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並不知悉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所定以「
       大門為界線」之裁罰標準,其並無過失等語。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
       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
       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
       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於當時全球疫情有持續擴
       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19日零時
       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
       目的。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
       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
       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
       之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
       訴願人為居家檢疫對象,參照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其自
       應留在家中,而不得進入大樓之樓梯間等公共空間。訴願人於居家
       檢疫期間縱有用餐需求,亦應採行留在家中不外出之方式為之,以
       平衡居家檢疫之防疫目的及生活需求。惟依卷附截圖錄影畫面所示
       ,訴願人係將桌子放置系爭地點門外,致訴願人須跨出系爭地點門
       口始得取餐,其於110年5月15日居家檢疫期間離開系爭地點,已有
       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有導致疫症傳播之風險,已違反主管機關規定
       之檢疫措施,其行為自具有過失。又前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已載
       明訴願人須「留在家中不外出」,並經訴願人確認在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所指「留在家中不外出」自不包含訴願人可離開系爭地點
       至樓梯間等公共空間;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悉衛福部109年4月
       29日函釋所定以「大門為界線」之裁罰標準為由,冀邀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點
       附表項次3規定,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
       規定,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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