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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1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07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父親○○○(下稱○君)為「訴願書撰寫人
      」,惟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電洽○君確認,其
      係欲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訴願人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又本件訴願書載以:「……我被罰了十萬塊……」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110年7月28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07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 1項規定:「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 1項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
      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6月20日入境,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所載其檢疫起始日為110年6月
      20日,解除列管日期為 110年7月5日,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文山區○
      ○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
      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於 110年7月4日23時30分許接獲通報訴願
      人手機有關機之異常情事,遂於當日23時40分許至系爭地址訪查,發
      現訴願人已離開該址。另經萬盛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訴願人
      於110年 7月4日22時56分許擅離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
      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訴願人係92年4月21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 1項等規定,無訴願能
      力,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本件訴願書雖有訴願人父親
      ○君之簽名,惟未有訴願人母親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8
      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52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並載明如父母親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
      因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該函於110年8月12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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