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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一字第1106105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0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6月22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6月22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7月6日2 4時
    、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
    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0年7月6日9時
    許接獲通報訴願人離開系爭地點,該分局所屬派出所員警與本市大安區公
    所(下稱大安區公所)里幹事至系爭地點查訪,發現訴願人不在系爭地點
    ,經撥打訴願人手機,訴願人表示誤認居家檢疫期滿而外出,迄至10時12
    分始返回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
    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
    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
    110年7月30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
    (2)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
      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
      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
      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6月22日入境桃園機場填寫入境居家檢
      疫申報憑證,上面寫居家隔離日期是 6月22日至7月6日,但沒有寫到
      期的確切時間。訴願人於7月5日曾電話詢問里幹事7月6日當日何時可
      以外出,里幹事回說當日任何時間都可以,訴願人才會在7月6日清晨
      騎自行車去新北市老家看一下,途中沒有碰到任何人。當日在老家過
      4 小時後,里幹事手機聯絡訴願人說時間未到,要訴願人立刻回家。
      訴願人是被居家檢疫憑證上沒有寫到期的確切時間及里幹事回答所誤
      導,並不是蓄意違反規定,而且罰鍰20萬元實在太重。請撤銷原處分
      並考量減免罰鍰。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0年6月22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10年7月6日大安區公所執行
      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未記載檢疫結束日之結束時間及
      被里幹事誤導而違規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
       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
       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
       年 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
       天。
    (二)查訴願人110年6月22日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疾管署依訴願
       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後,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
       載:「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 身分證/護照號碼…
       …Bxxxxxxxxx……3.請填列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家……美國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
       、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
       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三、自主詳實記錄體溫
       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行
       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
       ,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檢疫
       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6
       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07月06日24時……
       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
       期:2021年06月22日(工作人員填)……」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
       復依卷附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檢疫起始日期
       「2021/06/22」、檢疫結束日期「2021/07/06 24:00」。是上開
       居家檢疫通知書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已載明訴願人居家檢疫結
       束時間為 110年7月6日24時,惟訴願人於110年7月6日4時40分許至
       10時12分離開系爭地點,有 110年7月6日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有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
       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並無確切檢疫結束時間,惟檢
       疫結束日期及時間,在居家檢疫通知書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均
       有記載,已如前述。至訴願人主張里幹事誤導等語,依卷附大安區
       公所110年8月13日北市安民字第1106016694號函說明四記載略以:
       「本案經向負責○君居家檢疫工作之里幹事確認,里幹事表示於檢
       疫第13日時接獲○君詢問檢疫解除日期,當時已明確告知○君檢疫
       期滿日為7月7日凌晨12時,7月6日全天仍為檢疫期間不可外出,且
       ○君本人於員警詢問時亦自承係因個人誤認檢疫期滿始有外出行為
       ……。」訴願人並未提出里幹事誤導之其他事證供核,洵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其有行政罰法所定減輕或免罰
       事由之資料供核,無從據以減免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擅離時間小於6小時、大於2小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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