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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06005475號及110年7月2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85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0年7月2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8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政部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死亡通報明細表所
      附清冊,得知案外人○○○(下稱○君)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經原
      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查認,訴願人之父為○○○,母為○○○○;○
      君之父為○○○,母為○○○○;○○○○申請設戶籍時原名○○○
      ○,夫為○○○,後與○○○離婚並撤冠夫姓,姓名變更為○○○,
      嗣與○○○結婚,冠夫姓姓名變更為○○○○。依戶籍資料顯示,○
      ○○○與○○○○為同一人,訴願人與○君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屬戶
      籍法第36條所稱之親屬。另查○君之父○○○已於80年 3月24日死亡
      ,○○○○於65年 4月17日死亡,○○○之次子○○○於39年11月23
      日被收養後於40年 7月28日死亡,○君查無其他親屬,訴願人及其兄
      ○○○、姊○○○(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為○君之最近親屬
      。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36條、第48條第1項及內政部104年 6月24日
      台內戶字第1041262859號公告規定,以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106005475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略以,○君死亡已逾法定
      申請登記期限(死亡後30日內)仍未辦理死亡登記,請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 3人於110年7月23日前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君死亡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逕行辦理○君之死亡登
      記,該函經分別送達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
      逾上開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君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29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8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3人,業於110年7月29日逕為辦理○君死亡登記。原處分於110年
      8月2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
      字第1106005475號函及原處分,於 110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函係催告訴
      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限期內辦理上開○君死亡登記,如逾期未辦理
      ,原處分機關將逕行辦理○君之死亡登記。核其性質係原處分機關為
      戶籍登記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
      非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
      宣告登記。」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
      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
      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之2第5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五、死亡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
      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
      之。」「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
      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511號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逾期未辦理死亡登記,其催告之適格申請人疑義一案……說明:…
      …二、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
      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
      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
      為申請之人。…』次按本部97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204575號函略
      以:『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有關死亡登記所有適格之申
      請人戶政事務所均應催告,…。』考量死亡登記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
      ,宜審慎為之,有關申請人逾期未辦理死亡登記,戶政事務所應如何
      催告申請人一事,請依本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死亡除戶程序雖然依法有據,但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皆不認識○君,訴願人母親已於65年死亡,訴
      願人在無證據情況下被迫認親,生活已因此而陷入恐懼,希望原處分
      機關能查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君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之通報,並查得訴願人及
      案外人等3人與○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親屬關係,經原處分機關以110
      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
      於110年7月23日前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君死亡登記,如逾期未辦
      理,原處分機關將逕行辦理○君之死亡登記,該函經分別送達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3人。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逾上開催告期限仍未辦理○
      君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業
      於110年7月29日逕為辦理○君死亡登記;有內政部110年6月21日死亡
      通報明細表所附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清冊、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3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函及送達證書、○○○及○○○○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資料、○君及○○○戶籍登記資料等
      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皆不認識○君,訴願人母親已於6
      5 年死亡,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查明云云。按死亡應為死亡登記;死亡
      登記,以配偶、親屬等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死亡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為戶籍法第14條第 1項、第36條、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8條之2第5款所明定。卷查本件○君於110年6月11日死亡,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與○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親屬關係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
      號函催告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110年7月23日前辦理○君死亡登記
      。經查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街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7月19日寄存於
      ○○郵局。又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 110/07/15(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005475號)……。」是
      訴願人於110年7月15日業已知悉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13日北市萬戶登
      字第1106005475號函催告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應於110年 7月23日前
      辦理○君死亡登記;惟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
      君死亡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業
      於110年7月29日逕為辦理○君死亡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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