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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03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
      施。訴願人於110年5月28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
      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
      起始日為110年5月28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6月11日24時,居家檢疫
      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點)。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及
      本市中山區公所接獲訴願人於110年6月6日6時10分許○○動電話關機
      之情事,乃派員至系爭地點查看,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門外之公寓
      樓梯間運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
      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1
      0年7月20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03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
      ○街○○號,訴願書所載地址為前開地址一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
      7 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到達之次日(110年 7月
      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10年8月25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10年8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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