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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7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文戶登字
    第1106007267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請……撤銷對本人戶籍內……○○○
      ……○○○.○○○.○○○等四人遷出登記之處分……覆台北市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2日北市文登字第1106007267號函……。」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9月22日北市
      文戶登字第1106007267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及○○○等4人(下稱○君等4人)原
      設籍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於 1
      08年8月21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君等4人自前開日期出境已
      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9月6日北市
      文戶登字第 1106006800號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知書通知系爭地址戶長
      即訴願人限期於110年9月1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或轉知
      ○君等 4人於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如逾期未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君等 4人確實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42條
      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等語;惟訴願人及○君等 4人均逾期未依前開
      通知書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君等4人確實已出境滿2年仍未
      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於110年 9月22日逕為○君等4人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
      0 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戶籍遷出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君等 4人,訴
      願人雖為系爭地址之戶長,惟與○君等 4人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本府法務局乃以 110年10月22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0610778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倘
      欲代理○君等 4人提起訴願,應補具訴願委任書。該函以郵務送達方
      式,於 110年10月25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或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
      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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