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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8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
    第110600757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
    地址),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4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查得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
    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7日北市正戶
    登字第1106006879A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10年9
    月2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或於期限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
    文件入境;如屆期未申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確實未入境,將
    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未
    辦理遷出登記,並再次查明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
    第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0075799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同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2
      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
      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第9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應經申請人之申請。但……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依……入出國管理機關
      ……之通知或依職權逕為登記。」
      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主旨:有關民
      眾陳情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致使出境逾 2年而請求戶政事
      務所暫緩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案……說明:……二、……國人出
      境 2年以上,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三、……當事人既已
      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
      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四、實務上,曾有國人在國外因重大
      傷病無法返臺,而陳情暫緩辦理遷出登記,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
      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
      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五、另本部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
      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
      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依該表
      之記載,並未限制國人入境返臺,併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全球疫情及政府防疫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海外
      國人不願冒著攜帶病毒或在旅途染疫之風險回國。依各國防疫規定,
      除飛機減班、 PCR檢測、防疫旅館等高額費用,亦有長達14日隔離,
      再加上回程亦須遵守在地國防疫措施,時間上未包括回國休息、探親
      及工作等,僅是來回旅程及隔離即長達28日以上,讓人陷入難以回國
      之苦境,期盼防疫期間能停止計算訴願人不在國內之期間,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逕為訴願人戶籍遷
      出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 110年10月4日及11月2日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下稱旅客入出境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全球疫情及政府防疫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讓人陷入
      難以回國之苦境,期盼防疫期間能停止計算訴願人不在國內之期間云
      云。按我國國民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
      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
      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
      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
      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規定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
      2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次按我國國民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
      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
      管理;又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
      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另移民署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於其全球資訊網之「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境管措施及防疫專區」列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
      覽表」供我國國民參考,依該表記載,並未限制我國國民入境返臺;
      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278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通報訴願人於 108年8月24日出境後已滿2
      年未入境,核與卷附訴願人旅客入出境資料影本所載相符。次查原處
      分機關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10年9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1
      0年9月2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登記,如屆期未申辦,經原處分
      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確實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
      出登記。雖原處分機關未檢附 110年9月7日函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供核
      ,致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辦竣通知訴願人限期辦理
      遷出登記一節不無疑義,惟查戶籍法第42條既規定同法第16條第 3項
      關於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依施行
      細則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戶政事務所得依相關機關通知或依職權辦
      理戶籍法第42條之戶籍遷出登記。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移民署前開
      訴願人出境後已滿 2年未入境之通報,並於為本件處分時再次確認訴
      願人仍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
      並無違誤。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我國國民未及於出境後 2年內
      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戶籍登記處理原則,且
      我國並未因疫情限制國人入境返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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