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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7日北市信戶登
字第110600998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主旨:不服……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110/10/27函……」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9
9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於108年9月2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
查得訴願人出境至 110年9月28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
規定,以110年10月 8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93923號函通知訴願人
,如訴願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限期於110年10月26日前攜帶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
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
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原處分機關即逕為戶籍遷出登記
。該函於110 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
境或出境未滿 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
確實仍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
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7日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
10年11月 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1月 3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
0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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