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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9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7日北市信戶登
    字第110600998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主旨:不服……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110/10/27函……」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9
      9863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於108年9月2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
      查得訴願人出境至 110年9月28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
      規定,以110年10月 8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060093923號函通知訴願人
      ,如訴願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限期於110年10月26日前攜帶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
      如逾期未提出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
      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原處分機關即逕為戶籍遷出登記
      。該函於110 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
      境或出境未滿 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
      確實仍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
      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7日逕為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系爭地址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
      10年11月 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1月 3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2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
      0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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