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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6日北
    市民區字第11060273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
    110 年10月28日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
    始日為110年10月28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11月11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
    為本市北投○○酒店(地址: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下稱○○
    酒店)。嗣本市北投區公所於 110年10月29日經○○酒店人員告知,訴願
    人有離開其入住之○○酒店 909房(下稱系爭地點)並喧嘩吵鬧情事,乃
    偕同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訪查,並取得訴願人於11
    0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離開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行為
    時附表項次3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735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 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 5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
      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減輕或免
      除處罰。」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返抵桃園機場,並入住
      ○○酒店,訴願人因在加拿大發生意外手掌嚴重受傷,返國後手掌發
      炎導致神智不清,在無意識下離開系爭地點,110 年10月29日送北市
      ○○院區急診,同日下午轉送○○醫院,10月30日轉送○○療養院,
      10月31日再轉送北榮並於當晚緊急開刀,11月16日再次開刀並住院治
      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
      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
      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查本件據卷附
      訴願人 110年10月2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影本
      所示,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 110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日24時,
      惟訴願人於前開居家檢疫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擅離系爭地
      點,有訴願人 110年10月2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
      證、 110年10月29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
      (下稱 110年10月29日訪查紀錄表)等影本及手機翻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於居家
      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
      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
      定自明。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前揭規定減輕
      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行政罰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因其手
      掌受傷發炎神智不清,在無意識下離開房間,並檢附臺北市○○醫院
      (○○院區) 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供核,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姓名……○○○……應診日期……110年10月29日……科別 急診
      精神科……診斷病名 生理狀況引起急性瞻妄。右側手掌蜂窩組織炎
      ……」復稽之卷附 110年10月29日訪查紀錄表影本載以:「……調查
      情形…… 110年10月29日經飯店人員告知……○○○跑出房間喧嘩吵
      鬧,精神狀況明顯不佳……」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訴
      願人係於凌晨 4時30分許全裸於○○酒店樓層走廊徘徊逗留,依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與常情有違。是訴願人雖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
      地點之違規行為,然其行為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定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同法條第 4項所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雖原處分機
      關以 110年12月17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04078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陳
      明略以,訴願人於其母親到場安撫後陪同就醫,顯係於「送醫時」仍
      有溝通及辨識能力等語;惟查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或欠缺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依卷附 110年10月29日訪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訴願人就醫時間為 110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
      業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違規時間110年10月29日4時30分許相
      隔數小時,得否逕認訴願人「行為時」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況?訴願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為何?遍
      查全卷,猶有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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