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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9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8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8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
    0年8月11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8月11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8月25日24時
    ;依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畫面所載其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松山區○○○路
    ○○號(○○;下稱酒店) 406號房(下稱系爭地址)。嗣本市松山區公
    所於110年8月24日接獲酒店通報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址情事,乃於110年8
    月25日派員與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訪查,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訴願人於110年8月24日19時21分許離開系爭地址,前
    往酒店 506號房,於同日19時24分許返回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
    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以110年12月8
    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88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
      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 /隔離地點。三、
      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
      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
      ),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
      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
      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同進同出的家人一起隔離,去美國前原本申請4個人同住1
       間,回國後因飯店設備關係,拆成兩間房間。當日訴願人離開房門
       ,將外送食物送給居住另一間房間的同行家人,未與他人接觸,過
       程僅 3分鐘,未擅自離開旅館造成與陌生人接觸的機會。所謂住家
       、指定地點,不應限縮在房間,應考量有沒有接觸到外人的可能性
       ,才符合隔離目的。
    (二)另事發日前日(8月23日),訴願人先去另一房間與2位家人會合,
       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前往旅館 1樓接受檢驗,離開房間及與另一房
       家人親近接觸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如果接受檢驗時,訴願人離開
       房間模式未違反規定,事發日離開房間的行為與前日形式相同,為
       何卻違反規定並裁罰,行為認定相互矛盾。客觀上訴願人並未擅離
       住家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110年8月11日居家檢疫通知書、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畫面、
      110年8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手機
      翻拍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1日會同他房家人同時前往旅館1樓接受檢驗,當日
      離開房門前往他房家人時,並未與他人接觸,過程僅 3分鐘,並無故
      意或過失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110年8月11日自美國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疾管署
       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
       記載:「……姓名(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填)○○○……3.請填列
       過去14天內曾去過的所有國家……美國……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
       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
       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二、留在檢疫地點中
       不外出。……三、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
       追蹤機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
       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
       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 2021年08月11日(工作人員填)
       ……檢疫結束日:2021年08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
       …防疫旅宿……合尊酒店S Hotel 台北市……松山區……○○○路
       ○○號……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1年
       08月11日(工作人員填)……」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復稽之衛福
       部防疫追蹤系統畫面影本,顯示訴願人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地址。
       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
       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是訴願人對於
       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訴願人於居
       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擅離系爭地址,已如前
       述,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一節,委難採據。
    (三)另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故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
       ,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
       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
       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
       於當時全球疫情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
       者,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應提供詳實之
       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又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
       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
       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
       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
       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訴願人為居家檢疫對象,參照衛福部 109
       年 4月29日函釋意旨,其自應留在系爭地址,不得擅自離開並進入
       酒店之公共空間。另訴願人居家檢疫期間應配合檢測而暫離系爭地
       址,與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離系爭地址應受裁罰,二者應遵守之
       防疫義務並不相同,尚難比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審認訴
       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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