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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一字第1116081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160001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0日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下稱111
      年 1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經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97年11月 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並未檢附經 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
      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含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不符前揭令釋所規定之性別變更登記認定要件,乃以111年1月12日
      北市安戶登字第11160001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經訴願人於111年1月12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處領取,有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111年1月10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
      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1年1月1
      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11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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