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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一字第1116082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3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111600186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有關……北市信戶登字第111600
      18695號○○○.○○○戶籍遷出乙案……請予以展延遷出期限……。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1年3月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160018696號函(下稱原處分),
      訴願書所載處分書文號係屬誤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即訴願人妹妹)及○○○母女(下稱○君等 2人)原
      設籍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於10
      9年 1月12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君等2人出境至111年1月12
      日滿 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
      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 111年2月8日北市信
      戶登字第 11160010126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君等 2人
      出境滿2年未入境,如其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111年2月23日
      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俾據向有關單位查
      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且○君等 2人未於原處分機關代辦遷出登
      記前再入境者,即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戶籍遷出
      登記。該函於 111年2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及○君等2人均未提出足
      認○君等2人並未出境或出境未滿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等2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2月24日逕為○君等2人之戶籍遷
      出登記。該函於 111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君等 2人為戶籍遷出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並非訴
      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地址之戶長,惟與○君等 2人為個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且訴願人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檢附相關資料供核,
      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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