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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7.21. 府訴一字第1116083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1160028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原文號: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878……
鑒於目前全球COVID-19疫情嚴重,請同意請求:不為戶籍遷出……本
人:○○○……」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北市
松戶登字第1116002878號函(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
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址),於109年1月10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
查得訴願人出境至 111年1月10日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
規定,以111年 1月2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07819號函通知系爭地
址戶長○○○(即訴願人母親),如訴願人未出境或出境未滿 2年,
限期於111年 2 月1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
,俾據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逾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即依戶
籍法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提出足認其並未出境
或出境未滿 2年之證明文件供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確
實仍未入境,亦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已逕為辦理訴願人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雖載有「……代理人:○○
○(父)……」及蓋其印章,惟並未提具訴願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
法第34條及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
(即系爭地址),以111年5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3585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並附具訴願委任書
,同函並副知○○○(下稱○君)。該函於111年5月20日分別送達訴
願人及○君,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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