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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33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4月8日北市
    殯管字第11130039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8日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設置殯葬設施,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9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地址設有接待櫃檯
    、供桌、常明燈及三寶佛像圖等物品,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11年2月 9
    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139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2
    月17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殯葬設施經營業,其前揭
    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
    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1年4月8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394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於 3個月
    內限期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
      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
      奠、祭儀式之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3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
      及管理。……(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
      取締及處理。……」第6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
      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
      殯葬管理處自 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
      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一、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 …… 第73條第1項。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1、第一次違反者,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曾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殯葬服務
      業,經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8日稽查,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裁處 6萬元罰鍰,訴願人業已依規定繳納罰款、停止一切殯葬
      服務行為,並於110年10月1日遷址新北市汐止區○○路○○巷○○號
      ○○樓。 110年12月28日檢舉影片是否造假而可證明系爭地址為訴願
      人所使用?或是由訴願人設置殯葬設施?倘有拍攝到殯葬設施,究屬
      何種殯葬設施?且 110年12月29日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確認系爭地
      址並無任何殯葬設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0年12月28日在系爭地址設置殯葬設施,
      有錄影光碟2張、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111年3月
      7日檢舉民眾陳述意見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11日稽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已停止一切殯葬服務行為,並於110年10月1日遷址新
      北市汐止區; 110年12月28日檢舉影片是否造假而可證明系爭地址為
      訴願人所使用,或是由訴願人設置殯葬設施,倘有拍攝到殯葬設施,
      究屬何種殯葬設施云云。按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
      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
      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禮廳及靈堂
      等為業者;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備具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
      充、增建或改建者;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 1款、第4款、第13款、
      第14款、第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 110年12月28日及12月29日錄影光碟顯示,現場由法師帶領
       民眾持「米斗」、「靈位牌」、「引魂幡」等進出系爭地址;另依
       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3月7日訪談檢舉人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略以:「
       ……該會所從2021(110)年4月開始裝修,我們有貼公告這裡是住
       宅區不能設靈堂,擺放骨灰譚……但 6月份開始放骨灰譚、設靈堂
       及做法事,每天有很多喪家進出,有引魂誦經的行為,已嚴重影響
       住家生活品質。……今年2月1、6、8、15日及3月3日又有殯葬行為
       ,完全沒有要撤走的意思,而且一位員工固定早上來上班,上下樓
       梯都會撐黑傘,也有人固定會送及收貢品……。」揆其所述與錄影
       光碟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9日採證照片內容相符,是檢舉人所
       述內容,應可採信。
    (二)復依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二記載略以:「……(一)……11
       0 年12月29日即派員前往稽查,案址係由訴願人自行開門受查,當
       日亦獲訴願人同意本處拍照取證……另本處於111年3月11日至案址
       查看,亦見訴願人於現場,綜上所知,訴願人於110年10月1日後,
       仍有使用案址之事實,爰訴願人雖主張公司地址已於110年10月1日
       遷址至新北市汐止區……,實與違規事實無涉。另查檢舉人110年1
       2 月28日檢舉所附影片,民眾及『法師』持『靈位牌』、『引魂幡
       』進入案址,本處依臺灣傳統喪葬禮儀流程……及內政部發布之『
       現代國民出殯奠禮流程 -傳統民間自宅治喪得家公奠禮參考流程、
       佛教信徒繫念法會參考流程』……判斷該影片內容係進行『豎靈』
       相關之喪葬儀軌,認定訴願人有於案址經營靈堂之事實……。」是
       訴願人有於系爭地址設置靈堂,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與訴願人營業處所遷址新北市汐止區無涉。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又訴願人非屬殯葬設施經營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
       開違規情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於 3個月內
       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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