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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一字第1116082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
    第11160021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1年 4月11
    日登記離婚。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3月8日接獲來電,預約訴願人與○君
    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君於111年3月
    10日死亡,訴願人乃主張其與○君於96年 1月在家中辦理復合餐敘等情,
    並檢附111年2月25日結婚書約等資料,於111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與○君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於96年與親人在家中
    辦理餐敘,與行為時民法第 982條規定不符,另111年2月25日結婚書約上
    雖有訴願人及○君之簽章,惟雙方未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與
    民法第 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等規定不符,爰以111年3月17日北市文戶登
    字第11160021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處分於111年3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條第1款第 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
      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第 1項規定: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
      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
      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
      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
      前項規定。」
      民法行為時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 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利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
      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
      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
      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
      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
      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
      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
      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
      所歸檔。」
      司法院26年 7月24日院字第1701號解釋:「……(二)男女二人。約
      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
      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民法、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
      規定之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之目的,確保婚姻關係之真實性
      與登記內容相符。訴願人已出具結婚書約與 2人以上證人簽名蓋章等
      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君未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實因○君重病在家療養之特殊情事,致無法親自到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卻因原處分機關疏於執行職務未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作業規定提供結婚登記到宅服務,致訴願人權利遭受損害,請
      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申請其與○君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於96
      年與親人在家中辦理餐敘,與行為時民法第 982條規定不符,又雙方
      未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與民法第 982條等規定不合;有訴
      願人111年3月14日申請書、訴願人及○君111年2月25日結婚書約及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出具有簽章之結婚書約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原處
      分機關疏於執行職務未提供結婚登記到宅服務云云。按結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 5月22日以前結
      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結婚登記申請
      人,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親自申請登記;為民
      法第98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7條所明定。次按結婚當事人及
      約證婚人2人、親友數人,於旅館宴會廳置酒1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
      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符合行為時民法第
      982條規定之有公開儀式;亦有司法院26年7月24日院字第1701號解釋
      可參。本件查:
    (一)訴願人於申請書主張96年時其與○君及家人在家中辦理復合餐敘等
       情,惟訴願人未提供該餐敘之明確日期及地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
       結婚意思且有舉行結婚儀式等事證供核,尚難逕予核認訴願人與○
       君已辦竣符合行為時民法第 982條規定之結婚儀式,而得依戶籍法
       第33條第 1項但書規定,由結婚當事人一方之訴願人單獨申請結婚
       登記;次查訴願人111年3月14日申請書雖檢附111年2月25日結婚書
       約,該書約上雖有訴願人及○君之蓋章及證人 2人之簽章,惟○君
       於111年3月10日業已死亡,無法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與民法
       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
       ,尚無違誤。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5月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160030009號
       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及110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載以:「……
       理由:……三、……(三)……經查訴願人之次媳○○○曾於 111
       年3月8日中午時段來電代為預約同年 3月11日訴願人與○○先生來
       所辦理結婚登記……預約當時未提及到府服務事宜……。」、「…
       …查訴願人之次媳於111年3月8日(二)中午時段來電係代為預約1
       11年 3月11日(五)訴願人與○○先生來所辦理結婚登記,預約當
       時未提及○先生重病、無法親自來所等有任何到府服務特殊需求事
       宜。……。」亦有 111年平日結婚預約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準此
       ,是原處分機關既未於111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前曾收受訴願人希原
       處分機關提供結婚登記到宅服務之表示,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疏未
       辦理之情事。且訴願人亦未提供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及欲申請到府辦
       理戶籍案件服務之具體事證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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