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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一字第11160849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8日北市
    殯管字第1113007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所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實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 1點第1款、第2點附表規定,自民國(下同)11
    1年1月1日起,應置至少4名專任禮儀師。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0日查
    得訴願人僅置 3名專任禮儀師,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111年5月11日北市
    殯管字第1113005904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11年5月31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
    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指定之日期起未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20等規定,以111年6月28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78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發文字號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8月3日北市殯
    管字第111300991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業於
    111年6月1日聘任足額專任禮儀師,無須禁止其繼續營業)。原處分於111
    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11年6月30日(北市殯管字
      第1113007891號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請求
      欄所載發文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
      (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第86
      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
      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禮儀師非經
      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
      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
      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規定:「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第 2點規定:「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
      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附表(節錄)

    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應置專任禮儀師之實施階段、日期及至少應置人數一覽表

    實施階段
    實施日期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新臺幣)

    第一階段

    第五階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

    至少一名

    至少四名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自設立以來專注於服務品質與人員素質之提升,悉心培
       養禮儀師十數名,皆於培訓完成後另創事業體,近期又逢 2名禮儀
       師離職,訴願人持續且積極徵聘禮儀師,惟因疫情影響,徵聘之禮
       儀師於年初面試完成,遲至 6月才到職,訴願人業於6月1日聘足禮
       儀師員額。
    (二)訴願人目前有完成學分與正在修學分之在職同仁 2位,待乙級禮儀
       技術士考試合格即可申請換照。疫情期間,請原處分機關體察殯葬
       業者屬高風險產業,招聘過程實屬困難,此時取締並無實益,疑有
       違比例原則。本件裁處金額甚高,萬一訴願人公司難以延續經營,
       將侵害員工工作權。請撤銷罰款。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下稱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及內政部全
      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禮儀師專區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
      查詢日期:111年5月10日,下稱內政部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 111年6月1日聘足禮儀師員額;原處分機關之裁
      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
      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6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
      定有明文。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所稱一定規模,包含
      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 100萬元以上
      條件者,並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 107年1月1
      日起依各實施階段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其中第5階段自111年1月1
      日起實施,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 3,000萬元以上、
      未達5,000萬元者,應置至少4名專任禮儀師;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第2點及其附表亦有明文。
    六、查本件依卷附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之公
      司,其實收資本額為 3,1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殯葬禮儀服務業,是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自111年1月
      1日起應置至少4名專任禮儀師;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0日查得
      訴願人所置專任禮儀師人數僅 3名,有內政部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結果
      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查得事項,業以111年5月11日
      函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貴公司……說明……禮儀師聘任情形……
      。……說明:……三、經查貴公司……依法於 111年1月1日起,至少
      應置 4名專任禮儀師;惟查……貴公司僅置○○○、○○○及○○○
      等 3名專任禮儀師……。四、如認前項所述與事實不符或有其他有利
      於貴公司之事證,請……提出相關證明……。」惟訴願人僅以111年5
      月31日書面回復,自111年6月1日增聘1名禮儀師,禮儀師聘任人數合
      計4名等語,並未提出自111年1月1日起即聘任足額專任禮儀師之事證
      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
      自111年 1月1日起未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無違誤,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又縱訴願人自 111年6月1日起已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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