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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5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3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0226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於111年1月13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春節檢疫專案)(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
      1年 1月13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1月27日24時,勾選春節專案之C方
      案【7天防疫旅宿+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7天自宅或親友住所之起訖日
      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7日24時,其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二、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於111年1月27
      日10時30分許,接獲衛福部電子圍籬系統告警簡訊(下稱告警簡訊)
      通知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址情事,乃於10時37分電話通知內湖區公所
      里幹事(下稱里幹事)。里幹事即與訴願人電話聯繫,經訴願人表示
      其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里幹事
      隨即洽請內湖區公所協派防疫計程車接回訴願人,並與西湖派出所員
      警於11時10分在系爭地址等待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1時45分許搭乘防
      疫計程車返回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航班抵臺時間為11
      1年1月13日(在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其於居家檢
      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扣除其配合搭乘防疫計程車之候車時間,
      擅離時間小於 1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以111
      年6月23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0226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
      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
    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1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
      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 /隔離地點。三、
      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
      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
      ),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
      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居家檢疫通知書記載檢疫結束日為 111年1月27日24時,訴願人將1
       月27日 0時過後認知為檢疫結束時間,故於10時25分請友人駕車載
       訴願人回住家,於10時30分收到違反居家檢疫簡訊,隨之接獲員警
       與里幹事電話聯繫,方知檢疫時間尚未結束,聽從里幹事指示,於
       住家內原地不動,等待防疫計程車,於11時45分返回系爭地址。
    (二)因C方案7+7檢疫期間,第1個7日(1月19日)做PCR檢測,次日即移
       居系爭地址,故第2個7日(1月26日)做完PCR檢測,誤導為 1月27
       日天亮後即結束居家檢疫日;又於 1月27日10時接到里幹事來電告
       知這是最後 1次通話,誤解居家檢疫已經結束;再者居家檢疫通知
       書標示檢疫結束日期時間為 1月27日24時,若以1月28日0時代替,
       不易造成混淆誤導。
    (三)訴願人因誤解檢疫結束時間,非故意違反防疫規定,又離開系爭地
       址,除駕車友人及防疫計程車司機外,全程並無接觸其他人,且駕
       車友人未受任何感染風險,事後也未確診,請求寬容予以免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111年1月13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西湖派出所提供之11
      1年1月27日告警簡訊資料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111年1月27日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做完PCR檢測,誤導為次日即1月27日天亮後即結束
      居家檢疫日,且1月27日10時里幹事來電告知這是最後1次通話;居家
      檢疫通知書標示檢疫結束日期時間未標示為1月28日0時造成訴願人誤
      解檢疫結束時間,其非故意違反防疫規定;又訴願人離開系爭地址,
      全程並無接觸其他人,且駕車友人未受任何感染風險,亦未確診云云
      。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
       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
       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
       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
       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1月13日自美國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疾管
       署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
       書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
       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
       程佩戴口罩……。四、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五、自主詳實
       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
       門號進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
       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
       :2022年01月13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01月27
       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宿……台北市……中正
       區……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2年01月
       13日(工作人員填)……春節專案……C方案……7天防疫旅宿+7天
       自宅或親友住所……起訖日(2022年01月20日至2022年01月27日24
       時)(工作人員填)……台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樓……」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上開居家檢疫
       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之關懷追蹤機
       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
       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訴願人居家檢疫期間至11
       1年1月27日24時,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而於111年1月27
       日10時30分許擅離系爭地址,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亦自承其誤解居家檢疫結束時
       間,自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
    (三)又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
       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本件訴願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留在系爭地址而不得離開,免於接觸不特定人而有傳
       播疾病之風險,尚難以其離開系爭地址期間僅接觸駕車友人及防疫
       計程車司機,及友人並未確診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1小時,依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
       罰基準第2點行為時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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