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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一字第11160845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7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182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發布
    ,自 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並自第11天起接
    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4月4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4月
    4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 4月14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旅館(地址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至○○樓)。嗣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於111年4月14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於11
    1年 4月14日11時39分許有離開其入住之○○旅館703房(下稱系爭地點)
    情事,本市內湖區公所乃由里幹事偕同大湖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2時許至系
    爭地點訪查,訴願人經員警勸導後於當日12時25分許返回系爭地點,並作
    成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拍照採證,且經大湖派出所員警提供微型攝影機錄影
    光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
    間小於 2小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
    規定,以111年6月17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182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
      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
      、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電洽1922防疫專線請示獲得可短暫抒壓
      說法,且依111年4月12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之說明,最後
      一次 PCR快篩陰性即可解除隔離,無須到24時為最新政策;訴願人快
      篩陰性、量測體溫為36.7度才離開至系爭地點不遠處之陽台,訴願人
      均有戴口罩、未曾與任何人接觸,且並未走出旅館;訴願人已事前求
      證且遵照指揮中心規定檢疫,不會在檢疫結束前的最後數小時違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如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疾管署 111年4月4日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111年4月14日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及大湖派出所員
      警配戴之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電洽 1922防疫專線請示獲得可短暫抒壓說法,且依111
      年4月12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之說明,最後一次PCR快篩陰
      性即可解除隔離,無須到24時為最新政策;離開系爭地點均有戴口罩
      、未曾與任何人接觸,且並未走出旅館;訴願人已事前求證且遵照指
      揮中心規定檢疫,不會在檢疫結束前的最後數小時違法云云。本件查
      :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
       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
       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復於 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
    (二)查訴願人 111年4月4日自美國入境,應進行10天居家檢疫;疾管署
       依訴願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
       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
       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自 111年3月7日起以自宅或
       親友住所1人1戶居家檢疫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疫旅宿
       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四、自主詳實記
       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
       …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起
       始日:2022年04月04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2年04
       月14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旅宿……○○旅館台
       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填發單位……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2年04月04日(工作人員填)……」
       上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及必要
       之關懷追蹤機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則訴願人對於
       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認知及瞭解,惟訴願人於居
       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擅離系爭地點,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故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
       施,且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
       鑑於當時疫情狀況,於111年2月24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11年3月
       7 日零時起應進行10天居家檢疫,以達成防疫目的。又依前揭衛福
       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
       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
       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樓梯間、頂樓、中
       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訴願人為居家檢疫對
       象,其檢疫地點雖非住家,惟參照前揭函釋意旨,其自應留在系爭
       地點而不得進入旅館走道、陽台等公共空間,免於接觸不特定人而
       有傳播疾病之風險,尚難以其有配戴口罩、快篩陰性及體溫正常、
       未走出旅館等為由,冀邀免責。另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
       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所示,自該日起居家檢疫期滿之 PCR採檢作業
       改以快篩方式由民眾自行檢測及回報結果,快篩結果為陰性者,方
       可於期滿後解除隔離或檢疫。是居家檢疫者快篩結果縱為陰性,仍
       需於期滿後始得解除隔離或檢疫,訴願人主張最後一次快篩陰性即
       可解除隔離等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 2
       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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