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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1. 府訴一字第11160852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31日北市
文戶登字第1116004048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法律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律鳴字第111052
0001號函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所)表示,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3月25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失蹤人○○○(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1日生)之財產管理人,又○
○○已行蹤不明,故請求該所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經文山戶所以111年5月31日北市文戶
登字第1116004048號函(下稱111年5月31日函)復○○法律事務所略
以:「……說明:……二、按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和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如配偶、繼承
人、最近親屬等等。……。三、查貴法律事務所檢附有繼承圖表,失
蹤人○○○具相關利害關係人等,爰皆得向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最後寄留地為臺北州臺北市○町○○目○○番地,為現今之臺
北市萬華區)之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訴願人不服該函及該所未
就本案函送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之不作為,於111年7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文山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文山戶所111年5月31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函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針對失蹤人○○○行蹤不明,請文山戶所函送檢察官
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文山戶所以前開111年5月31日函復在案;惟查訴
願人就前開事項並無請求文山戶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
屬陳情性質,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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