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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一字第1116085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5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15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復於 111
年 2月24日發布,為兼顧維持國內防疫量能、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
險,經評估國內疫情狀況及國際防疫措施開放情形,自 111年3月7日零時
起,前開居家檢疫天數縮短為10天。訴願人於 111年4月8日由美國入境,
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
疫通知書(下稱訴願人 111年4月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
日為 111年4月8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4月18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本
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於 111年4月9日13時
5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乃於同日13時55分
許派員至現場訪查,並經調閱系爭地點大廳監視器,查得訴願人確於 111
年4月9日13時 2分許離開系爭地點至社區大門取餐後返回。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項
次3等規定,以111年8月5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1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8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及第 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項次 三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 110 年 12 月 14 日至111 年 3 月 6 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 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 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 4項規定。公告事項:
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
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
、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長途飛行後返國,舟車勞頓,精神疲憊
不堪,又因長期患有胃疾,無法等社區警衛有空時才能送餐,且訴願
人前後取餐時間未超過 1分半鐘,並未在外逗留。另訴願人為單親母
親,須獨自養育在美就學之 3位子女,經濟負擔沉重,條件並不富裕
,無法承擔如此高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111年4月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文山第二分局111年4月9日針對
本案之調查報告書及系爭地點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長途飛行,疲憊不堪,復因長期患有胃疾,無法等
待社區警衛送餐,且前後取餐時間未超過 1分半鐘,並未在外逗留;
又其為單親母親,須獨自養育在美就學之 3位子女,經濟負擔沉重,
無法承擔如此高額罰鍰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振
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
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再於111年 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
時起,前開居家檢疫天數縮短為10天。本件據卷附訴願人111年 4月8
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1年4月8日入境,應執行居
家檢疫10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束日分別為 111年4月8日及同
年 4月18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
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
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
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
措施,於111年4月9日13時2分許擅離系爭地點,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按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又該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對
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在避免
傳染病擴散或交叉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衛福部鑑於斯時全球疫
情有持續擴大跡象,爰於109年3月18日發布所有入境者,自109年3月
19日零時起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復於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
7 日零時起,前開居家檢疫天數縮短為10天,居家檢疫者並應提供詳
實之聯絡資料,俾以達成防疫目的。再依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
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
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另居家檢疫及居
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
入為原則,倘至社區樓梯間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參
照前揭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自應留在系爭地點而不得進
入大廳等公共空間,免於接觸不特定人而有傳播疾病之風險,尚難以
為取餐而短暫離開系爭地點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3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