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1.10.06. 府訴一字第11160847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等2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1年 6月13日
北市民戶字第1116018010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160045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
上,應為遷出登記。」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下
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
遷徙登記。」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
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
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二、訴願人等 2人設籍於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本市松山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君以訴願人等
2人無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為由,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
(下同)111年3月22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向臺北市松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其 2人戶籍遷至戶政事
務所。松山戶政事務所乃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29
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如其2人確實未居住系爭地址,請於11
1年7月22日前攜帶戶口名簿等資料,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若逾期不為辦理,將逕為辦理其 2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
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理。
三、松山戶政事務所因受理○君上開申請案,致有居住於公寓頂樓加蓋建
築物之民眾,得否設籍於該公寓頂樓之疑義,乃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民政局)釋示。案經民政局以111年6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1
16018010號函(下稱111年6月13日函)略以,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
主張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且訴願人○○○亦自陳其於
該建築物之頂樓加蓋建築物有居住事實,若查明其確係非實際居住系
爭地址,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嗣訴願人○○○於111年6月15日填具秘書處受理市民建議意見表,主
張其自74年依法設籍設戶,不應草率處理取消移除等語。案經松山戶
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4580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111年6月1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略以:「……本案係房屋所有權人於111年3月22日以臺端及○先生全
戶 2人於戶籍地……未有居住事實為由,申請將臺端全戶戶籍逕為遷
至戶政事務所。案經本所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居住公寓頂樓加蓋建築
物之民眾,得否設戶籍於該公寓頂樓(5 樓),本府民政局於111年6
月13日……函復本所:倘非實際居住於……5樓,不得設戶籍於該址5
樓。同日(6月13日)本所電話聯繫○先生,告知該函釋結果並詢問6
月14日是否仍願意配合戶口查實,○先生表示縱使確認於頂樓加蓋處
有居住事實,戶籍仍無法設籍於頂樓(5樓),故6月14日戶口查實無
實際意義,爰拒絕本所到府查實。是以,本案本所將另與房屋所有權
人約定到府查實,倘臺端與○先生於戶籍地(5 樓)確實無居住事實
,且未於法定期間(111年7月22日前)將戶籍遷離……本所將依戶籍
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臺端及○先生之戶籍暫遷至本所。另有關臺
端反映請求社會局協助提供補救辦法一節,社會局已另行立案處理。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松山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單一陳情回
復表,於111年7月5日經由該所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說明對民政局111年6月13日函亦有不服,並據民政
局及松山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民政局111年6月13日函,係民政局就松山戶政事務所所詢法令
疑義為函復,該函僅為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松山戶政事務
所111年6月16日單一陳情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
函復,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