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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一字第1116085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04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及其
    妹妹○○○(下稱○君)等 2人於110年6月18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
    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0年6月18
    日,檢疫結束日為 110年7月2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於110年7月2日15時30分許接獲通報訴願人及○君等2人離開系爭地點,
    該分局所屬同德派出所員警與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里幹事
    等人乃至系爭地點查訪,經調閱監視器顯示其等 2人於該日15時30分許外
    出,迄至16時47分許返回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行為
    時附表項次 3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044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第 1次
    寄送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送達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故再行辦理第 2次送達,於111年8月4日送達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撤銷民政局 110年07月22
      日第 110602491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
      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
      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處罰。」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6月18日上午5時15分抵達
      桃園機場,桃園機場或相關部門並未給予明確書面指示說明14天檢疫
      結束之時間,訴願人無正確消息來源得知正確解除隔離時間,故推定
      應自 110年7月2日零時起解除隔離,訴願人亦詢問過里幹事,經里幹
      事回復於7月2日隔離完成,因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念書,亦可能解讀錯
      誤。又14天之隔離時間為336小時,自訴願人110年6月18日上午5時15
      分抵臺至 7月2日15時30分,已超過336小時;又訴願人未成年且法定
      代理人不在國內,可能造成閱讀及理解疏失,此次無心之過讓父母背
      負沉重經濟壓力,請原處分機關免罰,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 110年6月1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10
      年7月2日南港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南港分局員警勤
      務紀錄及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正確消息來源得知正確解除隔離時間;於110年7月
      2日下午 3時30分外出時,已隔離超過14天隔離時間即336小時,又訴
      願人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可能造成閱讀及理解疏失云云。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
      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
      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疾管署依訴願
       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
       、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三、自主詳實記錄體
       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
       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
       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 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1
       年06月18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07月02日24時
       ……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南港區……○○街○○號
       ○○樓……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1年
       06月18日(工作人員填)……」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復依卷附訴
       願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
       21/06/18」、檢疫結束日期「 2021/07/02 24:00」。是上開居家
       檢疫通知書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均已載明訴願人居家檢疫結束
       時間為110年7月2日24時,惟訴願人於110年7月2日15時30分許至16
       時47分許離開系爭地點,有110年 7月2日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有居家檢疫
       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03395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訴願人於92年○○月○○日出生,
       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年滿18歲,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具完
       全責任能力。另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留在家中不外出」義務內容
       已甚明確,並有中英文對照,尚非難以理解。且訴願人本件違規行
       為時正值我國第三級疫情警戒之高峰期間,訴願人擅離系爭地點有
       接觸不特定人致社區感染及疫情擴散之風險,尚難據此冀邀免罰。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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