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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5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20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訴願人及其
姊姊○○○(下稱○君)等 2人於110年6月18日由美國入境,經衛福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
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 110年6月1
8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7月2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為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
)於110年7月2日15時30分許接獲通報訴願人及○君等2人離開系爭地點,
該分局所屬同德派出所員警與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里幹事
等人乃至系爭地點查訪,經調閱監視器顯示其等 2人於該日15時30分許外
出,迄至16時47分許返回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行為
時附表項次 3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2049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第 1次
寄送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送達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故再行辦理第2次送達,於111年8月4日送達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撤銷民政局 110年07月22
日第 110602491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
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
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處罰。」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行為時附表(節錄)項次
三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0年6月18日上午5時15分抵達
桃園機場,桃園機場或相關部門並未給予明確書面指示說明14天檢疫
結束之時間,訴願人無正確消息來源得知正確解除隔離時間,故推定
應自 110年7月2日零時起解除隔離,訴願人亦詢問過里幹事,經里幹
事回復於7月2日隔離完成,因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念書,亦可能解讀錯
誤。又14天之隔離時間為336小時,自訴願人110年6月18日上午5時15
分抵臺至7月2日15時30分,已超過 336小時;又訴願人未成年且法定
代理人不在國內,可能造成閱讀及理解疏失,此次無心之過讓父母背
負沉重經濟壓力,請原處分機關免罰,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 110年6月18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10
年7月2日南港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南港分局員警勤
務紀錄及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正確消息來源得知正確解除隔離時間;於110年7月
2日下午 3時30分外出時,已隔離超過14天隔離時間即336小時,又訴
願人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可能造成閱讀及理解疏失云云。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
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
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又衛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09年3月18日發布
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入境,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疾管署依訴願
人入境時填報檢疫相關內容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
「……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
一、抵臺後全程佩戴口罩,儘速返家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
、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三、自主詳實記錄體
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包含持臺灣手機門號進
行個人活動範圍之電子監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
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 10萬至100萬元罰鍰……檢疫起始日:2021
年06月18日(工作人員填)……檢疫結束日:2021年07月02日24時
……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台北市……南港區……○○街○○號
○○樓……填發單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日期:2021年
06月18日(工作人員填)……」第二聯交訴願人收執。復依卷附訴
願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檢疫起始日期「 2
021/06/18」、檢疫結束日期「2021/07/02 24:00」。是上開居家
檢疫通知書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均已載明訴願人居家檢疫結束
時間為110年7月2日24時,惟訴願人於110年7月2日15時30分許至16
時47分許離開系爭地點,有110年 7月2日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截圖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有居家檢疫
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03394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訴願人於94年○○月○○日出生,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其行為得減輕處罰,惟審酌其係與完全責任能力人○君
共同實施居家檢疫,並配合各項居家檢疫措施;另居家檢疫通知書
所載「留在家中不外出」義務內容已甚明確,並有中英文對照。考
量訴願人行為時之年齡及生活經驗,該等內容尚非難以理解;且訴
願人本件違規行為時正值我國第三級疫情警戒之高峰期間,訴願人
擅離系爭地點有接觸不特定人致社區感染及疫情擴散之風險,爰認
本件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