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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3613號裁處書事實欄表列第2次及第4次違規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24日發布,自 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並
      自第11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 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3月15日由
      英國經香港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
      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3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3月25
      日24時,其居家檢疫地點為自宅或親友住所(地址:本市信義區○○
      ○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二、嗣本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於111年3月16日發現有無法
      電話聯繫訴願人情事,乃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實施第 1次
      訪查,惟未獲會晤訴願人;里幹事復於111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接獲
      系爭地址管理委員會人員通知訴願人有再度違規外出情事,乃於 111
      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再度會同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實施第2
      次訪查,惟訴願人否認有違規外出之情事。案經里幹事分別製作 111
      年3月16日及3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
      、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111年3月17日陳報單並調閱系爭地址監視器
      影像後,製作訴願人出入系爭地址之採證光碟。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資料,查認訴願人自 111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擅離系爭地址如下表:

    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15日23時21分

    16日0時48分

    1時27分

    2

    16日12時25分

    16日12時28分

    3分

    3

    16日13時41分

    16日17時13分

    3時31分

    4

    16日18時3分

    16日18時5分

    2分

    5

    18日0時許

    -

    小於2小時

    附註:第5次外出時間,以最低裁罰基準「小於2小時」計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址,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第1、2、4、5次擅離時間皆小於
      2小時,第3次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
      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以111年9月12日
      北市民區字第1116023613號裁處書(下稱111年9月12日裁處書),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第1、2、4、5次違規)及20萬
      元(第3次違規),共計60萬元。111年9月12日裁處書於111年 9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1年9月12日裁處書關於事實欄表列第2次及第4
      次違規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
      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
      、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違規是事
      實並願意接受處罰。惟111年3月16日1天被罰3次,違規外出時間總計
      3小時36分,依裁罰基準應受罰20萬元;又第2次外出3分鐘、第4次外
      出 2分鐘,時間短暫且未與群眾接觸、無造成社區疫情擴散,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 111年3月1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11
      年 3月16日、3月17日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111
      年 3月17日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訴願人出入系爭地址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1年9月12日裁處書事實欄表列第2次及第4次外出時間
      僅3分鐘及2分鐘,並未與群眾接觸、無造成社區疫情擴散,111年3月
      16日1天被罰3次,應依裁罰基準違規外出時間總計3小時36分,裁罰2
      0萬元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
      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
      其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
      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
      福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復於 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前開居家檢疫天數
      縮短為10天。查本件:
    (一)依卷附訴願人111年3月1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1
       1年3月15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10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
       束日分別為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25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
       入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
       至 100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
       應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
       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分別於111年3月15日
       23時21分、3月16日12時25分、13時41分、18時3分、3月18日0時許
       擅離系爭地址,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
       擅離系爭地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
       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
       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樓梯
       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件稽之卷
       附訴願人出入系爭地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本及採證光碟所示
       ,訴願人於 111年3月16日12時25分許至12時28分許(第2次違規)
       、13時41分許至17時13分許(第 3次違規)、18時3分許至18時5分
       許(第 4次違規),分別有出入系爭地址而進入大廳、公用電梯等
       公共空間之行為,參照前揭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自應
       留在系爭地址而不得進入大廳、公用電梯等公共空間,免於接觸不
       特定人而有傳播疾病之風險,尚難以 1天之內部分違規時間短暫應
       合併計算及未與群眾接觸、無造成社區疫情擴散等為由而邀免責。
       次查依採證光碟所示,訴願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擅離系爭地址,其第
       2次至第 3次違規時間間隔約1小時13分許,第3次至第4次違規時間
       間隔約50分許,應係出於不同行為之決意,且各該違規行為均具有
       其獨立性,應屬不同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原處分事實欄表列第2次及第4次之
       違規行為,且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分別裁處訴願人各10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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