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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1日北
市殯管字第11130129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所定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民國(下
同) 111年7月11日變更登記前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
1款、第2點附表規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置任何專任禮儀師,與前揭規定不符,乃以 111
年 5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113006645號函(下稱111年5月26日函)請訴願
人說明禮儀師聘任情形,經訴願人於 111年6月1日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指定之日期起未
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8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北市殯管字
第11130129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
申請減資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本府以111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
14986592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訴願人於111年 7月11日起資本總額為95萬
元,已非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所定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故無須
禁止其繼續營業 )。原處分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
(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第86
條第 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
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
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
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
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規定:「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指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第 2點規定:「符合第一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之殯
葬禮儀服務業,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自下列指
定之日期起至少應置一名專任禮儀師,並依附表所定各實施階段聘置
足額之專任禮儀師:……。」
附表(節錄)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業者應置專任禮儀師之實施階段、日期及至少應置人數一覽表
實施階段
實施日期
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新臺幣)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四階段
第五階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九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
無
無
至少一名
至少一名
至少一名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裁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20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1、第一次違反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
」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
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
葬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
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 5月通知訴願人,因資本額為100萬元以上,依
規定須配置 1名禮儀師,訴願人立即辦理減資,臺北市政府並於11
1年7月11日函文訴願人資本額減至95萬元。
(二)訴願人得知原處分機關前處長請本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宣導,在 6
月底前完成減資,就不會開罰,但新處長就任後就開罰,訴願人完
全配合政府法令卻遭罰,深感委屈不平。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業者改
善,而非使用高額罰單逼迫業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1
1年7月11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畫面(下稱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
禮儀師專區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下稱內政部禮儀師人
才庫查詢結果)、同網站設施及業者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111年3月
1 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與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臨時座談會會議紀
錄(下稱 111年3月1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辦理減資;原處分機關
應輔導業者改善,而非使用高額罰單逼迫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具
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違反者,處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定有明文。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
定所稱一定規模,包含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經完成公司登記,且實收
資本額在 100萬元以上條件者,並應依其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
出資額,自 107年1月1日起依各實施階段聘置足額之專任禮儀師,其
中公司實收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或出資額2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
者,自 109年1月1日實施之第3階段起,應置至少1名專任禮儀師;殯
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一定規模第1點第1款、第 2點及其附表
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內政部禮儀師人才庫查詢結果、內政部
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設施及業者查詢系統之查詢畫面等影本顯示,
訴願人為經核准設立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於111年7月11日經核准
變更登記前為 200萬元,且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是依前揭規定,訴
願人為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自 109年1月1日起應置至
少 1名專任禮儀師;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未置任何專任禮
儀師。次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5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其疑
有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規定情事,如認所述與事實不
符或有其他有利之事證,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惟訴願人僅於 111
年6月1日以書面回復其已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減資等語,並未提
出聘任足額專任禮儀師之事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
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自 109年1月1日起未聘置專任禮儀
師,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0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二)再據卷附 111年3月1日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提案討論:一、
案由:有關本處 111年度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一定規模查核實施計
畫,請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檢視資本額及應置禮儀師數量應符合殯葬
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席裁示:(一)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一定
規模相關規定已於106年公布生效並於107年起即分階段實施,期間
本處亦透過各項管道多次宣導(如評鑑、業者研習班、公會座談等
),已無放寬規定之裁量空間……。」可知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
後續將依規定辦理,且殯葬管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一定規模規定分
5 階段實施,期間原處分機關多次以辦理評鑑、研習班、公會座談
等方式宣導,以輔導業者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又縱訴願人自 111年
7月11日起之公司資本額已減至95萬元,亦不影響其自109年1月1日
起至准予減資登記完成期間有未依規定設置專任禮儀師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